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4號
SCDM,98,易緝,14,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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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緣甲○○於97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羅莉苓,行經新竹市○○○路91號近馬偕醫院新竹分 院之某處,甲○○羅莉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已丟棄),下車竊取張茂雲所 有,由其子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G3-8133號自小客車, 羅莉苓則在其等原本乘坐之車上把風,得手後,則由羅莉苓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甲○○拆除上開 車輛內之汽車音響擴大器1台、汽車音響喇叭1組,並取走車 內CD15片、夜視燈1組、鑰匙1把、藥包1個等物後(起訴書 認甲○○尚有拆除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惟 本件查扣之汽車音響主機非丙○○遭竊之物,且業據警方發 還予甲○○,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6月2日竹 縣東警偵字第0986002182號函暨其所附偵查佐彭玉浩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即 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喜路口,而為警發 現,經採驗車內遺留羅莉苓之指紋,始悉上情。(羅莉苓所 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3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凌晨某時 許,在新竹市○○路51巷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搖動丁 ○○所有之車號8261-EJ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862



1-E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使其鬆動後開啟車門 ,並將該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㈣、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林」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LG液晶電視1台、MOTOROLA手機1支、無線電手 機1支、快譯通1台、手錶1只、化妝水1瓶、乳液3瓶、玉鐲1 只、手電筒1支、小刀1支、銀色耳環1對、橘色手環1條、銀 色項鍊2條等物(上開物品係乙○○所有,於97年4月12日晚 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嘉慶57號住處遭不 詳人士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97年4月13日某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8261-EJ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住處予以收受。甲○○並於同年月14日駕駛車號8261-EJ號 自小客車搭載石鎮南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徐宏建位於新竹市 ○○路13號租屋處,除將該LG液晶電視1台放置在其所竊得 之車號8261-EJ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外,其餘贓物均寄放在徐 宏建上開租屋處。嗣於9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徐宏建上 開租屋處外,石鎮南欲介紹徐宏建購買該LG液晶電視,並帶 同徐宏建與不知情之陳俊雄(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打開車號8261-EJ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看該LG液晶電 視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石鎮南所涉 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3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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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