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7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元鴻企業行」印文計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水電師傅,於民國96年9 月初,向甲○○承攬位於 新竹市○○路782 號之透天房屋之水電工程,約定實作實算 ,乙○○並於96年9 月6日、8日、12日、13日,陸續向甲○ ○預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6萬元及2萬元,並 於96年9 月中旬,向甲○○表示工程完工,要求給付尾款12 萬1,639 元,甲○○乃要求乙○○提供進貨購料單據以供查 核,乙○○明知其並未向「元鴻企業行」進貨,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 ,在其新竹市○○路182號2樓之7住所內,以其於96年7月某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元鴻企業 行」印章,蓋於自行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估價單計 10紙,以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計11紙 而偽造之,並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元 鴻企業行」估價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一 併交予甲○○收執而加以行使,向甲○○佯稱其係向「元鴻 企業行」進貨,要求甲○○給付工程尾款,以此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元鴻企業行」。嗣經甲○○查 證新竹地區僅有「元鴻企業社」,並無「元鴻企業行」,發 覺有異故未交付尾款,致未得逞,乙○○詐欺取財未遂。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復據:(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甚詳,其稱略以:她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乙○○,因其位在新竹市○○路782號3、 4 樓之處所要裝修兩套衛浴設備及水電,於96年9月6日起 請被告乙○○幫忙施工及買材料,她本人支付材料費,並 以實際施工天數計算工資,被告乙○○總共施工約7 天, 且請其他3個工人施工,所以她於96年9月6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2日先後支付3萬元、3萬元、6萬元,其中6萬元 是向電力公司改裝電表費用,但被告乙○○又說材料錢不 夠,所以她於同年月13日又支付2 萬元,後來被告乙○○ 於96年9 月20日又說要請尾款12萬1,639 元,且於96年10 月2 日始提出蓋有「元鴻企業行」之估價單,但經她查證 新竹縣市只有1 個「元鴻企業社」,並沒有「元鴻企業行 」之公司,她於96年10月中旬向元鴻企業社的老闆李天榮 證實,該公司並未出具任何估價單給被告李育成,且被告 乙○○之工程單據不實浮報材料錢,又重複需列材料項目 ,所提出的貨並沒有全額用到工程中,而且水電工程有瑕 疵,像線材部分,因家裡3 、4 樓之坪數相加約有20坪, 不可能用到20捆(2000公尺)的線材,另外加壓馬達之型 號、電表之數量之不符,被告乙○○都是虛報,所以認為 被告李育成是偽造「元鴻企業社」之估價單,就沒有再交 付尾款12萬1,639 元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 第4至6、13至15、33至35頁,97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 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6、24、25頁)。(二)證人李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略以:他目前在新竹市 ○○街50號經營水電材料買賣,店名叫「元鴻企業社」, 沒有聽過在新竹縣市有「元鴻企業行」,也完全不認識被 告乙○○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估價單 及出貨單均不是由元鴻企業社所賣出,且經他檢示後,發 現該估價單及出貨單之各項零件價格比平常高出很多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三)被告乙○○所立具之96年10月3 日收據、聲請支付命令狀 暨所偽造之估價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 271號偵查卷第2頁,上開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23至28、 30至38頁):佐證被告乙○○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 14萬元後,另具狀請求尾款12萬1,639元之事實。(四)甲○○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上開第271號偵查卷第 3至5頁,第3748號偵查卷第35頁):佐證被告乙○○所施 工之水電工程零件項目與其出具之估價單、出貨單不相符 ,且有短少情形。
(五)證人李天榮所提供之元鴻企業社名片、元鴻企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1份(見上開第3748號偵查卷第34、39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 ○為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竟持先前向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偽刻「元鴻企業行」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估價單上偽蓋「元鴻企業行」印文,表示其向「元 鴻企業行」之不實進貨事項,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不實之出貨事項,並同時持向告訴人 甲○○行使之,幸經告訴人甲○○察覺有異致未交付尾款 予被告乙○○,但已足生損害於「元鴻企業行」。故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係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估價單上偽 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論罪。
3、想像競合:被告乙○○係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估 價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出貨單之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固不構成累犯,已 徵其素行非善,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在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估價單上偽蓋「元鴻企業行」印文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出貨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 鴻企業行」,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估價單上所偽蓋「元 鴻企業行」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偽造出貨單,固係被告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已交予告訴人甲○○收執,已非被告乙○○所有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339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之數量、內容 │
├──┼───────────┼─────────────┤
│ 一 │96年9月5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新臺幣【下同】7,640 元│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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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30,854元)1紙。 │ │
├──┼───────────┼─────────────┤
│ 三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1,373元)1紙。 │ │
├──┼───────────┼─────────────┤
│ 四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463元)1紙。 │ │
├──┼───────────┼─────────────┤
│ 五 │96年9月13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14,078元)1紙。 │ │
├──┼───────────┼─────────────┤
│ 六 │96年9月14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800元)1紙。 │ │
├──┼───────────┼─────────────┤
│ 七 │96年9月14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4,769元)1紙。 │ │
├──┼───────────┼─────────────┤
│ 八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3,320元)1紙。 │ │
├──┼───────────┼─────────────┤
│ 九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8,668元)1紙。 │ │
├──┼───────────┼─────────────┤
│ 十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900元)1紙。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
│ 一 │96年9月6日出貨單(金額│
│ │新臺幣【下同】7,541元 │
│ │)1紙。 │
├──┼───────────┤
│ 二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5,000元)1紙 │
├──┼───────────┤
│ 三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49元)1紙。 │
├──┼───────────┤
│ 四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1,554元)1紙。 │
├──┼───────────┤
│ 五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19,720元)1紙。 │
├──┼───────────┤
│ 六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885元)1紙。 │
├──┼───────────┤
│ 七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1,186元)1紙。 │
├──┼───────────┤
│ 八 │96年9月10日出貨單(金 │
│ │額7,760元)1紙。 │
├──┼───────────┤
│ 九 │96年9月11日出貨單(金 │
│ │額16,709元)1紙。 │
├──┼───────────┤
│ 十 │96年9月12日出貨單(金 │
│ │額1,230元)1紙 │
├──┼───────────┤
│ 十 │96年9月13日出貨單(金 │
│ 一 │額1,440元)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