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拾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OMEGA 」、「CHANEL」、「RADO」、「PRADA 」 、「CARTIER 」、「GUCCI 」等商標名稱圖案,分別經商標 專用權人即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荷商卡 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 之保護,指定使用於錶及其組件,或眼鏡、太陽眼鏡、手提 包等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 商標圖樣,且現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甲○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 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 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87 號7 樓 之2 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網站之拍賣 網頁,使用「emma_zhao1231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揭商標 之眼鏡、手錶、手提包等物,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以此方式 完成交易8 至10次,獲利約3,000 元至4,000 元。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上網標購「RADO」手錶1 支,經鑑定確係仿冒 品後,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8年2 月10日下午4 時50 分執行搜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56號住處扣 得仿冒之「OMEGA 」手錶2 支、「CHANEL」眼鏡1 支、「RA DO」手錶1 支、「PRADA 」眼鏡2 支、「CARTIER 」手錶1 支、「GUCCI 」手錶1 支、眼鏡1 支、手提包2 只,再加計 前開向其購買之仿冒「RADO」手錶1 支,共計12件,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2 紙、授權書2 份、鑑定能力證明書1 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資料6 份在卷可查。(四)「emma_zhao1231 」帳號資料、IP查詢及用戶資料、拍賣 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2幀附卷可證。(五)扣案之仿冒「OMEGA 」手錶2 支、「CHANEL」眼鏡1 支、 「RADO」手錶1 支、「PRADA 」眼鏡2 支、「CARTIER 」 手錶1 支、「GUCCI 」手錶1 支、眼鏡1 支、手提包2 只 ,及向該拍賣帳號購得之仿冒「RADO」手錶1 支,共計12 件,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 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普瑞得有限 公司、卡地亞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同時侵害上述6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 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
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 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 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之「OM EGA 」手錶2 支、「CHANEL」眼鏡1 支、「RADO」手錶2 支(含購買之證物1 支)、「PRADA 」眼鏡2 支、「CART IER 」手錶1 支、「GUCCI 」手錶1 支、眼鏡1 支、手提 包2 只,共計12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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