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2 、3行「拾得乙○○所有之諾基亞牌6288型行動電話機1 具 」應補充更正為「拾得乙○○所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諾基 亞牌6288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 ,第7 行「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應補充更正為「以 新臺幣約2,000 元之價格」、第9 行末應另補充「(諾基 亞牌行動電話機1 具業已發還予乙○○具領保管)」;證 據欄1、應另補充「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手機照片2 張。 ⑺苗栗分局97年12月8日 查訪表、盧政霖於97年12月15日 庭呈之中盤商工會手機報價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 ,乃係被害人乙○○遭人竊取之物,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 脫離被害人乙○○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甲○○ 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其竟 因貪圖私欲,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並加以變賣之 ,已使得被害人乙○○回復原持有狀態途生周折,惟其侵 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侵占之上開手機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58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後某時,在新 竹火車站第2月台第1車候車處附近之花圃內,拾得乙○○所 有之諾基亞牌6288型行動電話機1 具(該具行動電話機,係 於96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不詳年籍者竊取後,棄 置在上開地點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該具行 動電話機侵占入己,並於96年12月22日,攜往新竹市○○街 87號「太陽星系通訊廣場」,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盧政霖(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調取該具行動電話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行動電話機失竊情節。 ⑶證人盧政霖證述向被告買受行動電話機情節。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告訴人失竊行動電話機序號通聯紀錄。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 心26號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及衛星 導航系統1 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查本 件固經警員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之情,然僅以被告 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能否遽指被告係以行竊方式獲取該 等物品,非無疑義;且因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贓物外,俱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行竊事實,自難逕認其涉及竊盜 犯罪;綜上所述,報告意旨指陳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未 恰,附此敘明。
4、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