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7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 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9 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 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經接續執行,於 95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 96年2 月2 日;嗣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 又9 日,惟前開部分再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 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而甲○○於假釋前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 16日,已超過之刑期,故以已執行完畢論,無庸執行殘刑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7年9月8日中午某時,乘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路125巷3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打開大門進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韓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 000000000000號)各1 支,得手後離開現場。越1 、2 日後,甲○○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6 號9 樓住處 內,將所竊得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交予不知情友人蔡美玉 (業於97年9 月底死亡)使用,迨蔡美玉死亡後,其男友謝 鑑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整理其遺物時,復將該2 支行動電話收起加以使用。俟經員
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在謝鑑富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村○○街90巷3 號住處內扣得乙○○所有上開失竊之韓 國三星牌行動電話黑色電池1 個(已發還予乙○○領回,另 索尼愛利信廠牌及韓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尚未尋獲)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與證人謝鑑富為朋友關 係,係透過證人謝鑑富之女朋友蔡美玉認識,蔡美玉是伊同 學蔡家祥的姊姊,但已過世。伊曾於97年9月8日中午,趁被 害人乙○○住處大門沒有鎖,當時也沒有人在家,臨時起意 進入行竊,在2樓主臥房桌上偷了2支手機後就放在家裡,並 沒有使用該2 支手機,過了1、2天,蔡美玉到伊住處,伊就 將所竊得之2支手機送給蔡美玉,蔡美玉並不知道該2支手機 是伊偷來,而伊將該2 支手機交給蔡美玉時,證人謝鑑富亦 不知情,事後始知悉證人謝鑑富於蔡美玉過世後曾使用過該 2支手機,但之後就不知道該2支手機之下落等語(見偵查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27頁)。此外,復 有: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稱略以:她於97年9月9 日上午5 時零分許,才發現放置在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125巷3號住處內之韓國三星廠牌及索尼愛利信廠牌之 行動電話遭竊,因當時住處大門門鎖有遭打開,並沒有被 破壞,所以研判歹徒係於昨(8 )日由大門進入後行竊等 語(見偵查卷第17、18、92、93頁)。(二)證人謝鑑富於偵查中證述稱略以:因其同居人蔡美玉於97
年9月底因病過世,他就將同居人蔡美玉先前所使用之2支 手機拿來使用直到97年10月中、下旬,同居人蔡美玉曾告 訴他該2支手機係被告甲○○所贈送,但沒有告訴他該2支 手機的來源,他只知道該2 支手機是不同廠牌等語(見偵 查卷第93、94、96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韓國三星牌手機黑色電池1個已發還 被害人乙○○具領保管,見偵查卷第31頁)。(四)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見偵查卷第35至38、41至 5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及對證人謝鑑富之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蒐證照片1 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25至29、 3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聲 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 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2 月2 日;嗣因撤 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9 日,惟前開 部分再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 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甲○○於 假釋前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6日,已超過 之刑期,故以已執行完畢論,無庸執行殘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 錄,另有賭博、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 其素行非佳,亦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所竊得 之財物轉贈他人,對於被害人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 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 ○具領保管,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