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07號
SCDM,98,審易,20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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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03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5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幫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無庸向他人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財產犯罪行 為,經常係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掩飾其等犯罪之所得,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再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 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故意,於 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不詳日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其友人丁○○使用。二、俟丁○○取得上開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在新竹縣、市區旁張貼貸放小額金錢廣告, 招徠急需借款之人,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借款人



庚○○等人因營業急需資金周轉,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乙○○2 人聯絡,丁○○乙○○即乘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借款人庚○○等人急迫之際,先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庚○○等人 ,並要求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借款人陳在東簽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支票(原本業已發還)及借款人甲○○簽 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3 萬元支票各1 紙以供擔保。復由丁○○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六所示之借款人甲○○、辛○○、丙○○收取利息,另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人庚○○、己○○、壬○○ 部分,則由其等按期將利息匯入前開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丁○○及戊○ ○不定期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以存摺臨櫃提領後,匯 入乙○○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丁○○乙○○即以上述方式共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6 次(乙○○所涉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重利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經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35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8B-288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之竹北國中側門向借 款人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揭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票號CA0000000 號支 票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等物,始悉上情(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1 紙業已發 還借款人甲○○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范昱琨、丁○○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被告范昱琨、丁○○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約自95年間開始從 事小額貸款,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並與被告乙○○、戊○ ○係朋友關係,因其所有之帳戶先前被凍結,伊就向被告 戊○○借帳戶資料,被告戊○○便將其個人郵局帳戶之存 簿、印章借予伊,提款卡仍由被告戊○○個人保管。伊曾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庚○○ 、陳在東、壬○○、甲○○、辛○○及丙○○等人,當時 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粉紅色手機 做為聯絡借貸事宜之用,並由伊出面收取利息,又因借款 人之利息有些是當面收,有些是匯到被告戊○○帳戶內, 所以伊會去臨櫃取款,並請被告戊○○將匯入該帳戶內部 分款項幫忙轉出匯入被告陳威儒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3號偵查卷第9至15、60 至64、110至112、157、158頁,本院卷第30、44至46頁) 。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其稱略以:伊自95年開始從事小額貸款,時間已不記得, 並與被告丁○○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 款項予借款人庚○○、陳在東、壬○○、甲○○、辛○○ 及丙○○等人,然後再由被告丁○○出面向貸款人庚○○ 等人收取利息後,再匯入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其中伊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庚○○、陳在東、壬○○、 甲○○借款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106至108、112頁,本院卷第30、44至46頁) 。
(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被告丁○○曾係伊工作的 同事,而被告乙○○係伊與被告丁○○共同認識的友人, 至於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郵局存 簿及印章雖係伊所有,但被告丁○○向伊借存簿,所以伊 很久以前就將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丁○○使 用,並曾幫忙被告乙○○存款1、2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17、18、108至110、112頁,本院卷第30、44至46頁)




(四)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她因開服飾店急 需用錢周轉,就向被告丁○○聯絡後,借得5 萬元,利息 以每月為1期,並扣除第1期利息,實際借得4萬5,000元, 之後每月將利息匯至被告范昱琨之郵局帳戶內10幾次,已 將本金連同利息償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145 頁)。
(五)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稱 :他於96年1月3日因急需用錢周轉,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 廟附近看到借款廣告單後,就撥打電話聯絡而借得10萬元 ,利息以10天為1期,並扣除第1期之利息,實際借得9 萬 元,總共還了1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137 、138頁,本院卷第30頁)。
(六)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於96年7 月某 日因急需用錢周轉,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邊附近看到借款廣 告單後,就撥打電話聯絡而借得5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 ,並扣除第1 期之利息,實際借得4萬5,000元,連同本金 、利息共繳交6萬5,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34、 138、139頁)。
(七)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他於96年10月間因急需 用錢周轉,在新竹縣竹北高中附近看到借款廣告單後,就 撥打電話聯絡而借得30萬元,利息以8天為1期,並扣除第 1期之利息,實際借得26萬1,000元,迄今繳交利息約有10 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八)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他於96年10月間因急需 用錢周轉,見有借款之廣告後,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而借得2萬元,利息以9天為1期,因分2次取款, 故扣除第1、2期之利息,實際借得1萬3,200元,迄今已繳 交約6,800元之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九)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稱 :她於96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周轉,就向被告丁○○聯絡 後,借得25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扣除第1期利息, 實際借得23萬元,每期繳交利息約2萬餘元,共繳交3期左 右連同本金一併還清等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40、 136、137頁,本院卷第30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票號 CA0000000號支票1紙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見上開 偵查卷第23頁)。
(十一)扣案之⑴現金7萬9,100元。⑵被告丁○○所有之商業本 票2 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1本、泰安銀行存簿1



本建華銀行存款簿1本、木質球棒1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97年2 月21日存款憑條1張、NOKIA廠牌藍色手機、粉 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銀色手機各 1支。⑶被告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款簿1本、木質印章1枚。⑷被害人己○○簽立之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3 張。⑸范亦錡所有之復華 銀行存款簿1 本。⑹彭鈺恩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款簿、復 華銀行存款簿各1本及⑺林俊吉渣打銀行存款簿1本、木 質印章1 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等 物(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上開偵查卷第68至72頁)。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4月7日97竹北密字第11 3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93年3月10日)至97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同行98年 3月17日98竹北密字第10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各1 份 (見上開偵查卷第82至92、159至160頁)。(十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 片2張等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2至47、50頁)。(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所犯之 重利罪行及被告戊○○所犯之幫助重利罪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丁○○乙○○犯行部分:
⑴按本件被害人庚○○等6 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 告丁○○乙○○等人借款,而依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高達819.27%,最低亦有13 3.33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丁○○乙○○等人乃 乘被害人庚○○等6 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 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⑵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等2人就上開6次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數罪併罰: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重 利罪間,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重 利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均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戊○○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 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 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戊○○應可預見將其 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簿、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 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使用,而供同案被告丁○○及乙○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六所示之重利犯行,顯預見縱 然同案被告丁○○乙○○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 及收取重利之工具,並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
⑵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戊○○提 供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印章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丁○○之行為,要屬重利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之幫助犯 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又被告戊○○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而幫助同案被告丁○○乙○○2 人先後對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庚○○等6 人為重利既遂行為,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重利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重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前科,被告乙○○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罪及重利等前科,另被告戊○○則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據,足徵被告戊○○素行良善,另被告丁○○、乙○ ○2 人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被告丁○○乙○○ 等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庚○○等6 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高比率年息,非但侵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 害人庚○○等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另被告 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恐將遭人不法使用之工具, 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使同案 被告丁○○乙○○等2 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及被告丁○○乙○○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戊○○亦已坦承有交 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丁○ ○等情,復據被害人丙○○、己○○、壬○○分別於偵訊 中陳稱被告丁○○乙○○2 人於從事高利貸款時未有暴 力追討之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6 件重利犯行,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之2 件重利犯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范昱琨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減刑之諭知:
1、查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均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2、另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 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解字第3454號及第366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范昱琨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被告丁○○乙○○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是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個幫助重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 罪處斷。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之 規定減刑,業如分別論述如上。從而被告范昱琨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後,自不得予以減刑;縱使被告范昱琨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幫助重利罪之時間分別為95年7 月間 某日及96年1月3日,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前 開解釋意旨說明,針對被告范昱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幫助重利罪部分,亦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與同案被告 丁○○乙○○熟識,一時失慮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 同案被告丁○○乙○○使用,然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 此與一般民間出售或租賃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供做財 產犯罪所用情形尚屬有別,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1、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NOKIA 廠牌粉紅色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針對被告乙○○戊○○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 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1本、木質印章1枚 等扣案物品,雖非被告丁○○乙○○所有之物,然係供 被告丁○○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戊○○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針對被告丁○○乙○○之部 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不予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均 為被告丁○○所有,惟其堅決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 ;其中現金7萬9,100元部分,被告丁○○辯稱係伊與朋友 起會之會錢,因尚未收齊會款,所以帶在身上等語(本院 卷第44頁),並有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簿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至54頁),堪可採信;另被告丁 ○○辯稱扣案之個人金融資料未供本案所用;木質球棒係 個人防身之用,NOKIA廠牌藍色手機及銀色手機各1支係私 人所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係被告乙○○開餐廳 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商業本票2 本,雖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本院



依卷內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丁○○、乙○ ○、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被告丁○○涉 嫌他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為警起出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品, 分屬案外人范亦錡彭鈺恩、林俊吉等人所有之物,均非 被告丁○○等人所有,被告丁○○亦陳稱係案外人范亦錡彭鈺恩等人委託伊代為幫忙繳納信用貸款之用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伊,案外人林俊吉的帳戶資料則係伊於96年 10、11月間向案外人林俊吉借用,但很少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被 害人陳在東所簽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影本 3張(票號AA0000000號、原本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在東) ,尚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為被害人陳在東與被告丁 ○○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 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4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日│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單│ 借 款 利 率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期 │ │位:新臺幣)│ │ │
├─┼───┼───┼────┼──────┼───────┼─────────┤




│一│庚○○│95年7 │新竹市區│5萬元,預扣 │以30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某處。 │第1期利息5,0│期利息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 │00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3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借4萬5,000元│33%。繳付10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期後清償完畢。│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己○○│96年1 │新竹縣新│10萬元,預扣│以10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3日 │埔鎮義民│第1期利息1萬│期利息為1 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廟前。 │元,實際僅借│,年利率為39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萬元。 │99%,已繳付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期利息後清│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償完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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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壬○○│96年7 │新竹縣竹│5 萬元,預扣│以10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東鎮榮民│第1期利息5,0│期利息5,000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 │醫院前。│00元,實際僅│年利率為399.9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借4萬5,000元│%。於第3 期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連同本金清償完│ │
│ │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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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96年10│新竹縣竹│30萬元,預扣│以8 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某│北市某處│第1期利息3萬│期利息為39,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 │。 │9,000 元,實│元,年利率為6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際僅借26萬1,│2.41%,已清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元。 │完畢,繳納之利│ │
│ │ │ │ │ │息共計約100 餘│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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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辛○○│96年10│新竹市中│2 萬元,預扣│以9 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3日 │華路路邊│第1 期利息,│期利息3,400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實際僅借1萬6│,年利率為8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00元。 │27%,已清償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畢。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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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96年11│新竹縣北│25萬元,預扣│以10天為1期,1│丁○○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埔鄉中正│第1 期利息,│期利息2 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路53號。│實際僅借23萬│年利率為313.0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 │%,於第3 期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連同本金清償完│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畢。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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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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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丁○○所有之粉紅色NOKI│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卷第72頁。 │
│ │。 │ │
├──┼───────────┼──────────────┤
│ 二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671814號帳戶之存款簿1 │查卷第69頁。 │
│ │本、木質印章1枚。 │ │
├──┼───────────┼──────────────┤
│ 三 │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79,100元。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 │查卷第68頁。 │
├──┼───────────┼──────────────┤
│ 四 │丁○○所有之新竹第三信│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用合作社存款簿、安泰國│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際商業銀行存款簿、建華│查卷第70頁。 │
│ │銀行存款簿各1本。 │ │
├──┼───────────┼──────────────┤
│ 五 │丁○○所有之木質球棒、│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藍色及銀色NOKIA手機各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支。 │查卷第71、72頁。 │
├──┼───────────┼──────────────┤
│ 六 │丁○○存入乙○○之臺灣│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2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79652 帳戶25萬元之存款│查卷第71頁。 │
│ │憑條1張。 │ │




├──┼───────────┼──────────────┤
│ 七 │丁○○所有之商業本票(│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白色及綠色封面)各1 本│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 │查卷第69頁。 │
├──┼───────────┼──────────────┤
│ 八 │范亦錡之復華銀行存款簿│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1本。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 │查卷第70頁。 │
├──┼───────────┼──────────────┤
│ 九 │彭鈺恩之元大銀行存款簿│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復華銀行存款簿各1 本│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 │查卷第69頁 │
├──┼───────────┼──────────────┤
│ 十 │林俊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4 │
│ │行存款簿1 本、新竹國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03號偵│
│ │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暨提│查卷第70、71頁。 │
│ │款卡1張、木質印章1枚。│ │
├──┼───────────┼──────────────┤
│十一│己○○所簽發面額15萬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34 │
│ │、票號AA0000000 號之新│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陳再│
│ │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吉)見1063號偵查卷第71頁。 │
│ │支票影本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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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