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59號
SCDM,98,交聲,159,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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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 月12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鄭旻欣於民國97年12月7 日10時21分許,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玖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367 —TK號之自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怪手,沿新 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時,疑有超載情形,經過磅後總重 36.15 公噸,逾核重21公噸,而有超重15.15 公噸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掣 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 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鄭旻欣於97年12月7 日駕駛異議人所有 車牌號碼367 -TK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行駛,因怪手過重而超載,但異議人已有申請通行 證,僅因通行證尚未下來,即為警攔查舉發,因怪手係整體 物品,無法分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 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 項第1 款 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 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 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乃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
四、經查:
㈠查鄭旻欣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即世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67 —TK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 運超重(總重為36.15 公噸、核重為21公噸,超重15 .15公 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即查詢單、新 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 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尚未 經監理機關核準許可,因異議人係以載運大型機具維生,且 每個工地都需要這些大型機具,迫於無奈而有上開違規事實 ,是異議人雖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惟尚未經監理 機關許可核發,自與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同,因之其所有車 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 ,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 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 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 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 ,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 「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 」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而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本件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 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之21公噸,經警查 獲當時復未有臨時通行證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意旨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 條之2 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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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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