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28號
SCDM,97,訴,828,2009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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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377號、97年度偵字第4629、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二十所示偽造之陳秀如之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因信用不佳且缺錢花用,為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供 己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秀如 之名義,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現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原法商佳信 銀行(現併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現併入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華僑銀行)(現併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陳秀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及偽簽陳秀如之署押共計14枚,而偽造完成信金卡及信 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陳秀如之身分證影 本等證件,持向上揭銀行等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使上述銀行等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如本人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卡,因而陷於錯誤,均予以核卡,並交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前揭所示 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庚○○取得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復承前偽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暨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或持現金卡 及信用卡,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 、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七之(一)、附 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三)、附表九、附表十之(一) 、附表十一之(一)及附表十三之(一)等所示時間、地點 ,連續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



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 付所預借如上揭各該附表等所示之現金款項,因而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得金錢;或持信用卡,於如附表二之(二)、附表 三之(二)、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二)、附表六、 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附表八之(二)、附表 八之(四)、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之(二)、附表十 二及附表十三之(二)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上揭信用 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並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筆消費 之簽帳單上偽造陳秀如之署押,表示係陳秀如本人刷卡消費 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上揭各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 將簽帳單交付上揭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上 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庚○○係有權使用上揭銀行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前揭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各該特約 商店及上揭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 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20日,冒用陳秀如之名義,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零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上,填載陳秀如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秀如 之署押2 枚,而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檢附其以不明方法所 取得陳秀如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庚○○即為陳秀如,且有償 還所申請貸款之能力,而於93年6 月4 日,代庚○○清償其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39001 元之債務,並核貸11萬元予庚○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及台新銀行對於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
二、庚○○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四所示時 間、地點,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 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 而給付所預借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因而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得金錢。
三、庚○○又另行起意,分別均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冒用陳秀如之名義,於如附 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使用如前述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所示之信 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並在如前述附表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等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陳秀如之署 押,表示係陳秀如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



思,並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如前述附表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所示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上揭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之,致使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庚○○係有權使用上 揭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 供如前揭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所示之商品 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各該特約商店及如前述附表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明知其信用不佳,且冒用陳秀如名義之前揭現金卡及 信用卡盜刷消費及取得不法利益,又自96年1 月起,已無法 再繳納信用卡積欠銀行之款項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另行 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 日16時許, 至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58 號處之「采喧 時尚服飾店」購買保養品、服飾、女鞋、皮包及飾品等物品 ,其向癸○○佯稱係陳秀如本人,發票人為重光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仲縣)、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票號為SC0000000 號、金額為105000元、到期日為 96年6 月30日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張係其丈夫所經 營之修車廠客戶付款之支票,可獲兌現等語,致使癸○○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可獲兌現,而同意庚○○以該張 支票支付價款,並交付上揭貨品。庚○○又另行起意,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5日,至癸○○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58 號處之「采喧時尚服飾店」購買 保養品、服飾、女鞋、皮包及飾品等物品,其向癸○○佯稱 係陳秀如本人,發票人為建和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方建國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為AT000000 0 號、金額為88000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10日之空頭支票 (俗稱芭樂票)1 張係其丈夫所經營之修車廠客戶付款之支 票,可獲兌現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 確可獲兌現,而同意庚○○以該張支票支付價款,並交付上 揭貨品。庚○○再另行起意,並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6 月30日,再至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采喧時尚 服飾店」購買物品,並向癸○○佯稱係陳秀如本人,發票人 為建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育滕)、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票號為VB0000000 號、金額係為 69000 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31日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1 張亦係其丈夫所經營之修車廠客戶付款之支票,可獲兌 現等語,致使癸○○又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可獲兌 現,而同意庚○○以該張支票支付價款,並交付上揭貨品。



五、嗣上揭3 張支票屆期經癸○○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癸○○始 知受騙而報警,並於96年10月22日,在庚○○位於新竹市○ ○路21向19號居所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 扣得牛仔褲1 件、短褲1 件、短裙1 件、上衣3 件、連身裙 2 件、高跟皮鞋1 雙、高跟涼鞋2 雙、手提包8 個、簽帳單 2 張、日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1 張、台新銀行來訪未遇函 1 張、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1 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張等物,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癸○○、兆豐銀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 元大銀行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日盛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 告訴代理人壬○○、徐國偉、丙○○、李卓緯、乙○○、辛 ○○、子○○及甲○○、證人方建國高仲縣范淑媛暨證 人即告訴人癸○○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至於告訴代理人壬○○、徐國偉、丙○○、李卓緯及乙 ○○等人暨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以被害人陳秀如名義,填具前 述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持以行使而申請取得上揭現金卡 及信用卡,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預借現金、刷卡消費 及餘額代償,暨前揭所述之貸款等行為;另亦有於前述時地 向被害人癸○○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購買前揭物品,且告知 被害人癸○○係其丈夫所經營修車廠所收到的支票等語,其 有交付前開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利益等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陳秀如之同意,才去辦卡 ,另外范淑媛確實是有給我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壬○○、徐國偉、丙○○、李 卓緯及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 人辛○○、子○○及甲○○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 訴代理人戊○○、丁○○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方建國高仲縣范淑媛等人於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 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 (見96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以下簡稱第6377號偵卷】第 19 至26 、27至41、69至72、139 至144 、282 至285 、 319 至321 、333 至334 、416 至418 頁),並為證人方 建國、高仲縣范淑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6377號卷 第319 、320 、333 頁),且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你 用陳秀如名義申請信用卡,有無經過她同意?)沒有。( 你是否另持有台北富邦銀行等11家銀行信用卡?)是。( 上開銀行信用卡是否均冒用陳秀如名義申請?)是。【提 示】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陳秀如名下之信用卡資料是否正 確?)正確,都是我冒用陳秀如名義申請。(上開12家銀 行信用卡在何處?)有些被強制停卡,我已經將信用卡全 部剪掉。(你是否有孟沖陳秀如身分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是,全部刷卡消費都是。(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內容 是何人寫的?)是我冒用陳秀如的名字寫的。【提示簽帳 單】其上「陳秀如」三字都是你簽的?)是等語明確(見 第6377號偵卷第130 、13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陳秀如名義申辦各銀行信用卡啟 用、停用日期及原因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9 月10日合金總卡字第0960028568號函1 份、合作金庫銀行 MASTER卡96年1 月3 日簽帳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1 份、合作金庫銀行96年4 月至同年9 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 卡交易明細資 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Jcb 卡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92 年12 月至 93年12月補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信 用卡94年1 月至96年5 月消費明細帳單1 份、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3年6 月28日死亡證字第9312049 號死亡證明書1 份、庚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1 份、中華民國護照1 份、 癸○○指證庚○○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作業資料 1 份、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 000000 號退票理由 單1 份、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為88000 元之 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 由單1 份、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金額為69000 元之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 0000 號退票理由 單1 份、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原華僑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受害名單資料1份 、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原華僑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冒刷明細資料1 份 、預借現金刷卡明細資料1 份、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92 年1 月至94年12月消費明細表資料1 份、原復華商業銀行 圓夢卡申請資料1 份、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1 份、原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 之刷卡消費明細表資料1 份、預借現金明細表資料1 份、 聯邦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資料1 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 份、聯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 號及卡號 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 份、聯邦 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 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明 細資料1 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之消 費明細資料1 份、消費性信用貸款明細資料1 份、消費性 分期付款帳款明細資料1 份、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FANCY 歡喜卡之申請資料1 份、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 卡申 請資料1 份、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資料1 份、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動用現金紀錄資料1 份、兆豐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 0000 號信用卡之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資料1 份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預借現金紀 錄資料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3 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號現金卡之冒用明細表 1 份、台新銀行一般刷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預 借現金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 00000000 號代償卡之代償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 號YouBe 現金卡申辦資料1 份、台新銀行91 年8月19 日至96年1 月11日還款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申辦資料1 份、台新銀行代償卡



還款明細、損失總表資料1 份、中國信託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消費明細資料1 份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資 料1 份、中國信託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8 月25日至93 年11 月 4 日一般消費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93年7 月6 日至95年3 月8 日保費消費明細 資料1 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 9 月16日至93年10月1 日預借現金消費明細資料1 份、日 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日 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日 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8 月25日至95 年3 月3 日消費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96年8 月31日提 出之陳秀如資料變更紀錄資料1 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93年12月25日至95年3 月3 日消費明 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92年9 月至96年4 月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資料1 份、日盛銀行陳秀如92年9 月至96年4 月帳 務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1 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資料1 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 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資料1 份、新竹縣竹北市調解 委員會97年7 月4 日97民調字第174 號調解書1 份暨陳秀 如ATM 轉帳繳款明細資料1 份等在卷足參(見第6377號偵 卷第56至59至61、63至71、75至121 、145 至190 、213 至279 、288 至315 、326 至328 、357 至359 、365 至 375、380至384、387至397、400至402、408至412、425頁 、96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 至10、15至19頁、96年度他 字第2249號卷第4 、5 、11至13頁、96年度他字第2381號 卷第4 、8 、9 、11頁、96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4 至60 、6274、88、89、142 頁)。
(二)被告雖辯稱確曾獲被害人陳秀如同意云云,然其卻無法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而被害人即上揭各家銀行 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均已指述:無法確定確實是陳秀如 親自申請信金卡或信用卡等語明確(見第6377號卷第140 頁),而苟被告確係冒用被害人陳秀如名義申辦,衡情其 自會以諸如自稱其即係陳秀如本人等手段以便順利申辦上 揭現金卡及信用卡,是以自難僅從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 申辦過程即遽為被告確實係獲被害人陳秀如同意而申請至 明。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丑○○於偵訊時證述:(是否 知道庚○○陳秀如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不知道。(



陳秀如有無與你提及她同意借庚○○申請信用卡使用?) 沒有,她應該也不會跟她的其他親戚好友說這件事。今年 1 、2 月間,有銀行人員到修車廠問陳秀如在不在,表示 陳秀如有欠銀行信用卡費用未繳,我才知道陳秀如的信用 卡有人在使用,我依申請信用卡上留的電話打過去,是庚 ○○接的,我才知道。(是否知道庚○○有跟陳秀如借過 身分證等證件?)不知道等語(見96 年 度他字第1530號 卷第139 、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而依證 人丑○○所為證述內容亦難為被告確曾經過被害人陳秀如 之同意或授權因而申辦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認定。再查 ,被告和身為被害人陳秀如之夫之證人丑○○於曾生下子 女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丑○○所不否認,則被害人陳秀如 又豈有可能會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揭卡片並供 以消費花用?退步言,縱使被害人陳秀如並不知悉被告和 證人丑○○間所發生之情事,在既係以其名義申辦上揭所 有卡片並持用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暨以其名義申辦貸款 ,其當知亦係由其負擔清償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你有沒有告訴陳秀如會用她的名義向幾家銀行辦 理信用卡?)我只有跟她講大約4 、5 家,但沒有跟她講 是確定幾家。(你有沒有告訴陳秀如,你會預借多少數額 的現金來用?)沒有。(你有沒有固定向陳秀如說你用她 的名義消費多少金額以及預借多少現金?)都沒有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則被害人陳秀如又豈有 可能在已知悉被告已陷於手頭緊,需要用錢,又無法辦理 信用卡之顯然資力已不足之狀態,且其卻完全不知被告會 申辦多少張信用卡、額度為多少、消費、預借現金及貸款 等數額、清償期限、如何清償等細節之情況下,即完全概 括授權及率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揭辦卡消費、預借現 金及貸款?甚且從不聞問,也不過問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 ,實乃匪夷所思,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違反常情。(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癸○○購買保養 品等物品,當時其自稱係陳秀如,並交付上揭支票3 張以 支付貨款等情,除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3 張支票是范淑媛給我 的云云,然此已為證人范淑媛於偵訊時堅詞否認而證述: 我有跟庚○○簽六合彩,我都是用我個人支票,我大約付 了幾十張個人支票給她,我沒有拿別人的支票支付賭資。 (【提示卷附支票影本3 張】有無以該3 張支票付庚○○ 賭資?)沒有。我不知道庚○○為何說是我拿給她的。( 有無向他人購買支票或使用他人支票?)沒有等語明確(



見第6377號偵卷第333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 上揭支票確為證人范淑媛所交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憑調查 ,是以已難認定上揭支票確屬證人范淑媛交予被告。而上 揭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SC0000000 號 之該張支票,發票人係為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而證人 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高仲縣於偵訊時已證述:(是否擔 任重光裝潢負責人?)無。(是否將身分證資料借予他人 ?)95年6 月間,我有借身分證給他人,對方付1000元給 我,現在我找不到對方,我也不知道他的姓名,他也沒說 要做什麼。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無金錢往來。(【提 示支票影本1 紙】支票是否你開立?)不是,我沒開過支 票,我不知道我有擔任重光裝潢公司負責人,我也覺得莫 名其妙有稅單寄到我家等語(見第6377號偵卷第319 頁) ;又上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為AT 0000000 號之該張支票,發票人係為建和實業社,而證人 即該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方建國於偵訊時亦證述:(是否 擔任建和實業社負責人?)我朋友姓魏介紹我去建和實業 社工作2 天,工作內容是接電話,一天5000元,我不知道 他名字,我也不認識建和實業社負責人是何人。(有無將 你身分資料賣給他人開立公司?)沒有,我不知道我為何 會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無金錢往 來。(【提示支票影本1 紙】支票是否你開立?)不是, 我沒開過支票等語在卷(見第6377號偵卷第319 、320 頁 ),顯見上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及實業社 ,其等所開立之支票自亦屬無法獲兌現支票據。又被告於 偵訊時已供述:(你是否因為96年1 月以後信用卡被陸續 停用後,才改用支票?)是因為這個原因?(據調查之資 料,從96年1 月8 日起,遠東銀行被停卡,合作金庫也被 停了,中華銀行也被停卡,匯豐銀行也被停卡,兆豐銀行 也是被停卡?)對。(為何從96年1 月起就繳不起信用卡 ?)因為我從95年11月起就沒有怎麼工作,繳款就不正常 。(96年初開始本身就沒有什麼存款?)比較沒有。(你 已經沒有存款,信用卡付不出來,為何還做這種奢侈性消 費?)我看到東西就想買等語甚詳(見第6377號偵卷第11 8 頁),足見其向告訴人癸○○所經營上揭服飾店購買商 品當時,其確已限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卻猶仍購買,且 向告訴人癸○○佯稱係被害人陳秀如本人,又以來源不詳 且能否兌現亦有所疑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致使告訴人癸 ○○信以為真,方給付商品,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並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及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貸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 被告所為如附表十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十五至十 九所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 一至十三及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貸款部分,係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上揭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及如事實欄第一段 貸款部分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 其所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且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依法不得減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十編號2至所 示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為如附表二十 上揭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時間甚長,犯罪之次數甚多、所 詐得之不法利益及金額亦鉅,對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及被害人陳秀如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明知已無資力,猶仍以不獲兌現之支票欺瞞告訴人癸○ ○,因而獲取財物,對告訴人癸○○造成損害亦鉅,及其犯 後一再飾詞辯解,雖已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1 份在卷足憑(見第6377號偵卷第425 頁),其卻未依約履 行;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銀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在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共計16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於為如附表十六編號15所示犯 行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1 枚(見第6377號偵 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於其餘 如附表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九各該編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 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並未扣案,而被告偽造該等 簽帳單上署押之時間已距今甚遠,部分告訴人銀行回覆已超 過調閱簽帳單之期限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3 日(97)兆銀卡字第0547號函1 份、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 28日(97)聯銀信卡字第11114 號函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陳報狀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元 個金字第09700063 50 號函1 份、97年11月7 日元個金字第 09700067 51 號函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3 月27日陳報狀1 份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7、19 、20、22、23、25、68頁),暨衡諸一般銀行業關於保存簽 帳單之常規,上揭簽帳單應已均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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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於91年7 月30日在台新銀行You Be申請書上偽造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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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