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90、3297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 600號),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毀壞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與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事實一(一)部分,就甲○○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法,更 正為:甲○○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內,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及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
2、事實一(二)第20行處,補充:「‧‧‧造成該圍牆被撞 破、整面毀壞,屋頂亦傾斜損壞(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達新 臺幣35萬元),上開其所駕駛、用以衝撞警員之竊得的自 小客車車頭嚴重損毀而致令不堪用(已無法修復,損失約 8 萬元)‧‧‧」。
3、事實一(二)第29行處,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54公克)、其所有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個及用以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等物。」(二)證據部分,補充─
1、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0442 500 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甲○○於警局時所親自排放、 封緘之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告訴人乙○○與丙○○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證明:其二人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甲○○毀損之情形。
3、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明: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毀損、妨害公務及誣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5、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建築物罪;
6、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7、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予敘明。
(三)被告甲○○先後二次對追捕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對警 察機關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 涉犯竊盜罪,均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 起訴書認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係接續犯,顯為誤載。(四)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壞建築物及普通毀損罪 之各罪間,係以一決意逃亡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起訴書原認定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 、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4頁反面、98年5 月21 日審判筆錄〉),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五)被告甲○○所犯之上開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竊盜罪 及想像競合後之毀壞建築物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並經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54公克)係違 禁物,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被告甲○○用以行竊上開
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169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90號 97年度偵字第329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0 之1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乙次。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2 月22日清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 口,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證鈞所有之車號G9-075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 3月14日晚上7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陳 海光、陳明政等人於巡邏時,發見前開竊得小客車停 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4巷巷口乃加以埋伏, 迨同日晚上8 時許,甲○○前往上址欲駕車離去時, 陳海光等人見機不可失,立即駕駛車號W3-8856號偵 防車停在該竊得汽車車尾以阻擋退路,陳明政並上前 表明警察身份且拔槍要求甲○○下車。甲○○明知陳 明政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逃避警方追捕 而另行起意,以駕駛上開竊得汽車快速倒退而衝撞前 開偵防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 行為,致該偵防車保險桿漆破裂及內部鐵鈑凹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駕車倒退撞開警車後,明 知前開地點314 巷為死巷並無出路,若駕車衝撞會使 巷底建築物及汽車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
往巷底快速直衝而撞擊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17號住家後圍牆,造成該牆整面毀損、屋頂傾斜損 壞,該竊得汽車車頭也嚴重損毀而致令不堪用,甲○ ○隨即下車跳入該民宅內逃逸,過程中復接續以將屋 內鐵櫃推倒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追捕,造成追捕之員 警陳海光被該鐵櫃砸到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部鈍 擦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該鐵櫃玻璃門及其內之酒瓶也傾倒碎裂而損壞。經警 合力圍捕後,始制伏甲○○,並在前開竊得車上遺留 皮衣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計毛重1.14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詎甲○○為求脫免刑事 責任,乃任意指稱該車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阿賢」所 竊取,皮衣及其內之毒品等物亦為「阿賢」所有,經 本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3日命員警借提甲○○外出追 查「阿賢」時,其為恐事跡敗露,竟基於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林資銘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竟帶同員警前往林資銘居所查案,經警方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示林資銘之相 片年籍予其指認時,甲○○乃誣指稱該人即為「阿賢 」,而當日晚上8 時41分許,甲○○接受本署內勤檢 察官訊問時,仍接續為相同之陳述,而向該管警察機 關及本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涉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嫌。經甲○○與林資銘於偵訊時當面對質 ,甲○○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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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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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甲○○排放之尿液檢體│
│ │97年3月31日出具原樣編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 │號A09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採│
│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驗尿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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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佐證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獲照片3張。 │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
│ │ │實。 │
├──┼───────────┼────────────┤
│ 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
│ │驗室鑑定書1紙。 │2小包,其成分確為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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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㈠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G9-│
│ │述及現場車損照片2張。 │ 0752號自用小客車,係告│
│ │ │ 訴人乙○○所使用並於97│
│ │ │ 年2月22日清晨某時許,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 │ │ 三民路口遭竊之事實。 │
│ │ │㈡前開轎車遭被告駕駛衝撞│
│ │ │ 警偵防車及民宅後,造成│
│ │ │ 車後保險桿及車頭引擎、│
│ │ │ 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
│ │ │ 、冷氣風扇、前擋風玻璃│
│ │ │ 、前大左右燈等物毀損之│
│ │ │ 事實。 │
├──┼───────────┼────────────┤
│ 五 │證人即警員陳明政於偵查│㈠證人等在查緝被告時,有│
│ │中之證述,及小隊長陳海│ 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被│
│ │光之偵查報告和東元綜合│ 告依然猛採油門駕車快速│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後退衝撞車號W3-8856號│
│ │ │ 偵防車,造成該車保險桿│
│ │ │ 漆破裂及內部鐵鈑凹陷之│
│ │ │ 事實。 │
│ │ │㈡被告於撞開偵防車後,立│
│ │ │ 即駕車往前衝撞巷底民宅│
│ │ │ ,造成該民宅後圍牆等物│
│ │ │ 破損,並隨即跳入民宅逃│
│ │ │ 逸,過程中還以將屋內鐵│
│ │ │ 櫃推倒之強暴方式阻擋員│
│ │ │ 警追捕,造成小隊長陳海│
│ │ │ 光被該鐵櫃砸到並被其內│
│ │ │ 傾倒碎裂酒瓶割到而受傷│
│ │ │ 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永│
│ │訴及現場民宅損壞照片6 │康街17號住家後圍牆遭被告│
│ │張。 │故意駕車快速衝撞,造成該│
│ │ │牆整面毀損、屋頂傾斜損壞│
│ │ │、煮飯爐灶和陶瓷佛像損壞│
│ │ │,而被告逃進屋內時還故意│
│ │ │傾倒鐵櫃,以致鐵櫃變形玻│
│ │ │璃破損,其內藥酒也碎裂之│
│ │ │事實。 │
│ │ │ │
├──┼───────────┼────────────┤
│ 七 │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份│被告誣指案外人林資銘即為│
│ │、同日本署偵訊筆錄2份 │綽號「阿賢」之人,而指述│
│ │和指認照片1份。 │林資銘涉犯竊盜罪及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以求脫│
│ │ │免刑責之事實。 │
├──┼───────────┼────────────┤
│ 八 │證人林資銘於警詢及偵查│其絕非綽號「阿賢」之人,│
│ │中之陳述。 │也無在案發時、地,竊取本│
│ │ │案汽車和持有毒品之事實。│
├──┼───────────┼────────────┤
│ 九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㈠為警於上揭時、地採尿之│
│ │中之供述。 │ 事實,且警局送檢驗之被│
│ │ │ 告尿液檢體為其親採封裝│
│ │ │ 之事實。 │
│ │ │㈡雖坦承知悉所駕駛之車號│
│ │ │ G9-0752號自小客車係遭│
│ │ │ 竊贓車,但辯稱係友人「│
│ │ │ 阿賢」借其使用云云,惟│
│ │ │ 無法交代「阿賢」之身分│
│ │ │ 及聯絡方式,顯見所辯僅│
│ │ │ 為卸責之詞,足認「阿賢│
│ │ │ 」僅為被告杜撰捏造之人│
│ │ │ 。 │
│ │ │㈢明知林資銘並非「阿賢」│
│ │ │ ,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加以│
│ │ │ 誣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 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對追捕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對警察機關和 本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涉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 洛因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