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44號
SCDM,97,交聲,54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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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度交聲字第544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7 日竹監營字第裁50-C00000000號所
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 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3 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 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 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 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是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據此,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而為聲明異議時,應自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或原處分機關 為之,並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聲明 異議之日。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 駛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98-HM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裝載貨物行經臺北 縣鶯歌鎮○○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汽車裝石板不依



指示至1 公里內固定地磅過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收受 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 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等語。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車輛故障無法 行駛,無法前往過磅,且地磅處所已經超過1 公里,是原處 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 年11月7 日所作成之竹監營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其親自 簽收無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 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參照上揭法文內容,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7年11月8 日(即收受裁 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間即97年 11月7日時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5鄰小分林14號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乙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 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 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 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 ○路○ 段58號)所在之新竹縣,是以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 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7年11月27日星期四,異議人 至遲應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方符規定。 另異議人固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投遞付郵,該聲 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28日到達原處分機關(再由該機關轉送 本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 之收文戳記、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之具狀日期及信封各 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第6頁、第8頁), 然依首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 到達原處分機關時為準,而非以異議人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 遞書狀為憑,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既遲至97年11月28日 始到達原處分機關,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 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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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