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9號
PCDV,98,重訴,249,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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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聯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二份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二份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3條均約定 :「如因本合約書有關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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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