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