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95、95-1號1 、2 樓 經營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品公司)。原告於民國96年 9 月27日受命花蓮縣警察局刑大偵查人員指揮查緝與犯罪集 團有關之現場實證,由被告會同,發現前開地點電表有破壞 結構及改裝之異狀,是而當場查扣。再於同年10月8 日會同 力品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慧琪,檢查電表CT(比流器)2 次側 線路,發現CT(比流器)二次側1S(紅)3S(黑)有銅線插 入短路之現象及膠水黏合之痕跡,致使電計量失準,造成電 費短收,被告及訴外人林慧琪並當場簽章認證,被告並因前 開竊電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1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規 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追償1 年之電費及經濟部核准臺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 基本電費,合計241 萬2,579 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抗辯:96年7 月訴外人張博強與伊接洽,迴路是之前就 已經改過了,96年9 月被查獲,故本件原告請求按1 年計算 之電費損害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 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95號1 樓,因經 訴外人張博強遊說更改電表,再由訴外人蘇品溱、張博強著 手實施更改電表,之後再向被告收費。張博強、蘇俊維、林
健民恢復電表。犯罪手法「更改線路造成迴路」。並因前開 行為獲得支付原告公司流動電力一半之不法利益,經法院判 決「被告與蘇俊維等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形式為真正。 ㈢台北縣土城市○○路95號1樓申請供電時間已逾1年以上。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受命花蓮縣警察局刑大偵查 人員指揮查緝與犯罪集團有關之現場實證,由被告會同,發 現前開地點電表有破壞結構及改裝之異狀,是而當場查扣。 再於同年10 月8日會同力品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慧琪,檢查電 表CT(比流器)2 次側線路,發現CT(比流器)二次側1S( 紅)3S(黑)有銅線插入短路之現象及膠水黏合之痕跡,致 使電計量失準,造成電費短收,被告及訴外人林慧琪並當場 簽章認證,被告並因前開竊電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電 業法第106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⑵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等 情,業據提出經被告簽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對檢察 官指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 份為佐,應可認為真正。準此 ,原告以被告之行為該當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構成要件, 依同法第73條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於法自屬有據。四、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 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 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 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 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查竊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應另具懲罰性 賠償性質),則被害人即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 電量,顯屬當然。是以被告抗辯:自變更至查獲,時間不到 3 個月,被告實際並未獲利達1 年,原告追償金額過巨云云 ,並無可採。
五、是以原告依前述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查獲繞 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
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 收竊電電費」,準用第1 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 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 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規定,併按同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 自查獲起往前推算1 年(360 天)按臨時電費計算之電價, 應屬有據。即:
㈠根據電業法第70條規定:以竊用容量133 千瓦(設備容量) *20 小時(推算每日用電小時)*360天(追償期間),推算 為95 萬7,600度。
㈡根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⑴16萬7,580 度(高壓--推算度數)-3萬4,648 度(已繳電 度)=13萬2,932度。
⑵79萬20度(低壓--推算度數)-18 萬9,897 度(已繳電度 )=60 萬123度。
㈢根據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 「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原告公司電價 表第七章第5項「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⑴1.670 元(高壓每度平均單價)*1.6倍*13 萬2,932 度( 高壓)=35萬5,194元。
⑵1.820 元(低壓每度平均單價)*1.6倍*60 萬123 度(低 壓)=174萬7,558 元。
㈣準此,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得向被告償電費為210 萬 2,752元(355,194+1,747,558=2,102,752)。六、原告主張:本件電號00-00-0000-00-0 ,於95年12月19日由 高壓(契約容量:135KW) 轉為低壓D5(契約容量75KW), 故計收年1 月至96年10月超約基本電費(95年12月19日前該 戶高壓契約容量135KW) 最高需量,承前述,經稽查實測結 果為133KW ,超約58KW,應計收超約馬力數為166KW ( 8*2+(58-8)*3=166KW)。依經濟部核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超約電費30萬9, 827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單1 份為佐;被告則就原告所提 計算單據,未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應追償1 年之電費210 萬2, 752 元;及依經濟部核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 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基本電費30萬9,827元,合計 241 萬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