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千慈
Fortune Power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永
順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代表人郭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 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 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734874090 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0 號 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即Fortune Power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永順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代表人郭俊呈及甲○○( 原名王千慈)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佳能公司)於 94 年7月22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 董事,原任期3 年,嗣被告公司召開95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 會議提前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依被告公司檢送予原告佳 能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臨時股東會業已完成改選 董、監事,且原告並未續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從 而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就任後,按理原告佳 能公司應已無董事身分,依法被告即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詎料,被告迄今未完成變更登 記,致原告佳能公司仍列名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 董事名單,現因被告公司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並勒令進行 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致使原 告佳能公司不斷接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名義而 對原告寄送有關被告公司相關之行政文書或行政處分,例如 :補稅稅單、罰鍰處分等,令原告需一再向主管機關說明甚 至提出行政救濟,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 司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被告公司應行清算, 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 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即原告佳能公司是否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 ,故原告佳能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洵有受侵害之危險。現原 告佳能公司即早於95年間即因被告公司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 ,依法選任新任期之董事,而卸任原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 被告公司應即辦理變更登記,詎料,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 致原告佳能公司在法律上陷於被誤認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資格 之風險,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佳能公
司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第5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 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 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以排除前開所述法律規定之責任,自屬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乃至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 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 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 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 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原告佳能公司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佳能公司是否具被告董 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 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佳能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佳 能公司既主張於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 ,於新任董、監事就任後,原告佳能公司即無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等語,惟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佳能公司為 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佳能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佳 能公司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 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 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 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佳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除前開 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 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監察人任 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 時為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 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 」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 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 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易言之,原任董事之職務( 即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新任董事就任時,即 應發生終止(解任)之效力。原告佳能公司前揭主張原係被 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簽 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後,渠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件,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198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卷內所附 當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當選結果報告單、董事及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公司非但已於95 年1 月23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改選後之董、監事亦業已 同意就任,雖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然承前所述,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監察人,既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只需「就任」即生效力,自堪認被告公 司之原任董、監事已因全面改選及新任董、監事之就任而發 生變更,即原任董事於新任董事就任時,應已視為提前解任 ,故應認原告佳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對於原告佳能公司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復始終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佳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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