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鄧淑芬鄧阿喜之限
鄧淑芳鄧阿喜之限
鄧至呈鄧阿喜之限
乙○○鄧阿喜之限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淑華鄧阿喜之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87 北板他字第018658號所登記抵押權之債權額於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之抵押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嗣於本院98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90萬元(見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臺北縣
土城市○○段181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 ○○段溪頭小段0064號)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系爭
土地因訴外人劉慶屏聲請法院拍賣,經拍定後原告受分配金 額為90萬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原告須提出本票正本才 可領取上開金額,而原告不慎遺失本票正本,是以,兩造間 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可否領取上開就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所得之分配金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2 日借款97萬元予訴外人鄧阿喜,由 鄧阿喜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81 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段溪頭小段0064號),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 萬元予原告,並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97萬元之本票乙紙由原告持有,另於88年3 月間再 交付面額共120 萬元本票予原告。
(二)鄧阿喜於90年間死亡,被告等人均係鄧阿喜之共同限定繼 承人,嗣93年間訴外人劉慶屏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鄧阿喜 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93年度執字第33307 號強制執 行拍賣結果,拍定總價金2206萬元,因拍賣標的物即系爭 土地,有原告之抵押權存在,且其已聲請參與分配,故執 行法院將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7 萬元暫予解繳, 須待原告提出債權原本或執行名義,始得領款。然因原告 不慎遺失上開本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共同以:其等共同被繼承人鄧阿喜於生前確曾向原告借 款97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與鄧阿喜和解,改 簽發12張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取代原97萬元之本票,其 後鄧阿喜就120 萬元本票債務已清償30萬元,所餘債務為9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借款97萬元予鄧阿喜,由鄧阿 喜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 萬元予原告,並開立 面額97萬元之本票,另於88年3 月間再交付面額共120 萬元 本票予原告,嗣鄧阿喜於90年間死亡,被告等人均係鄧阿喜 之共同限定繼承人,93年間訴外人劉慶屏聲請對鄧阿喜所有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拍定總價金2206萬元,執行 法院將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7 萬元暫予解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足認屬 真實。又被告所辯鄧阿喜借款後,另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 本票120 萬元,取代原97萬元之本票,其後鄧阿喜就120 萬 元本票債務已清償30萬元,所餘債務為90萬元一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8 年6 月9 日辯論筆錄後附),堪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有本金9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抵押債 權之存在,影響其可否領取強制執行暫與解繳之分配金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