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上 一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榮民陶聲壘於民國97年8 月10日死亡,因在台灣地 區無親屬,所留財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陶聲壘前任教智 光商職,晚年因病入住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被告乙○○等5 人均係以前受教同學,共同利用照顧陶聲壘住院之機會,於 陶員過世前2 日即97年8 月8 日提領其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 儲,帳號00000-000 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以朋分 花用。本件遺產已有陶聲壘之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原告為 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已多次協調並催促被告等人對不當 提領之款項儘速退還,俾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但被告迄未置 理。為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陶聲壘為被告5 人之老師,長年獨居,基於師生 情誼,被告5 人多年來輪流照顧陶聲壘老師之生活起居,陪 同就診送醫。陶聲壘於97年8 月8 日交代被告乙○○、甲○ ○前往領款,並依其意旨分配予被告5 人,並非盜領朋分花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陶聲壘於97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乙○○、甲○○有於同年 8 月8 日自陶聲壘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帳號帳戶提
領70萬元,由被告乙○○、甲○○各取得20萬元,被告丙○ ○、己○○、戊○○各取得10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經陶聲壘生前同意?茲就該爭點審究 如下:
㈠查陶聲壘因感念被告5 人平日之照顧,乃於97年8 月8 日 上午8 時許經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後囑託被告乙○○、 甲○○持其印章、存摺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證人庚○○證 述:「(法官問:97年8 月8 日陶聲壘是否有交付存摺印 鑑交付被告乙○○、甲○○到銀行取款?)有。當天我是 上午7 點鐘到老師家,我發現他身體不適,我問老師要不 要送他到醫院,老師說要先通知被告乙○○、甲○○到他 家,我有親耳聽到老師要他們先到銀行提款,提多少錢我 不清楚,但在我照顧老師期間,老師常常提到在他死亡之 前要把他的存款提出來,分給這些照顧他的學生。退輔會 的人來探望老師時,老師把他們趕出去,還說退輔會的人 都是要來接管他的財產。當天他們兩位到了以後我們是先 把老師送到醫院,他們後來才去領錢,他們領完錢到達醫 院大概是中午的時候,他們五位都到齊,老師的腦袋還很 清楚,他們領多少錢,怎麼分我不清楚,老師要他們把錢 都領出來。老師對5 位被告對他的照顧感到很欣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8 月8 日你通知被告,被告 幾點到老師家?)我7 點鐘通知他們,被告乙○○、甲○ ○約7 點20就到老師家,大概8 點鐘送老師到醫院,送到 醫院時老師的意識還很清楚,老師一直交代他們把錢都領 出來,不想被退輔會拿走,因位學生照顧他十幾年,沒有 功勞也有苦勞,老師並沒有提到大陸親人的部分,只交代 錢要交給學生處理,大約9 點多,老師要學生去領錢,‧ ‧」、「(法官問:97年8 月8 日送醫當天老師的精神狀 況如何?)老師是當天3 、4 點才送進加護病房,當天到 醫院之後是在急診室,精神意識都還很清楚,他因為有結 核病,所以在隔離病房,醫生護士都有來問診,他也有跟 醫生及5 位學生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9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再由證人庚○○證述陶 聲壘生前即有意將全部存款領出分配予被告,不擬交由原 告管理,當日被告乙○○、甲○○領取70萬元後,係趕赴 醫院陪伴陶聲壘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領款後,係 在醫院由陶聲壘授意分配,乃受領該款項等語,合於事理 ,應堪採取。
㈡又庚○○自94年間起即擔任陶聲壘之看護工作,初為24小
時之全天看護,1 個月薪資為45,000元,嗣因陶聲壘之身 體狀況好轉,僅於日間擔任看護,薪資調整為每月37,000 元,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則其提出97年1 月間起之 存摺資料記載卡片轉入薪資為37,000元,即無不合。原告 僅以該薪資資料未有薪資45,000元之紀錄,即認證人庚○ ○證述有任看護乙節,不能證明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陶聲壘於97年8 月8 日上午8 、9 時經送至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時,係先送往急診室,當日下午再轉至加護病房乙 節,亦據證人庚○○證述:「老師是當天3 、4 點才送進 加護病房,當天到醫院之後是在急診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於 急診室期間被告陪伴在側並與其交談,即與事理尚無不合 。原告徒以陶聲壘罹有肺結核病,送醫後係在隔離病房, 已與事實不符,其再據以爭執陶聲壘已在隔離病房,自不 可能在醫院發款予被告5 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擅自領款朋分花用乙節,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賠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 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