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號
PCDV,98,訴,41,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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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嗣於第一次言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此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並追加本於借名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惟此部分請求基礎事 實既屬同一,前開追加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912 號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912 號 土地)及同段913 號土地(面積1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913 號土地)實際所有人,即於民國70年間,原 告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後,因未具自耕農身份,故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又倘認前開行為非該當於 信託,亦屬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部分 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借名契約部分以準備一狀送 達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爰本於信託契約或 借名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併為聲明:被告 應將912 號、9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912 號、913 號土地有信 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本於契約關係返 還土地之必要。實則兩造之父母育有5 男2 女,長男、3 ( 即原告)及5 男從母姓「徐」;次男及4 男(即被告)從父 姓「彭」,從小被告即與長男、次男在父母身邊幫忙從事農 事,原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嗣在台北營商,並於營運金 不足時向父母索錢。父母從事農事,辛苦之餘陸續購地,其 中系爭土地即係父母買予被告,根本無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912 號、913 號土地均於70年6 月17日因土地重劃,進 而於70年9 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佐。
㈡912 號、913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觀音鄉○○段塘背小段226 (面積13,002平方公尺,下稱226 號土地)、226-1 (面積 165 平方公尺,下稱226-1 號土地)、226-2 (面積136 平 方公尺,下稱226-1 號土地)號土地。依卷附226 、226-1 、226-2 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⑴65年3 月31日由訴外人乙○○向訴外人廖智銀、廖溫泉蓉 、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應有部分147/294 (即1/2) ,並於65年4 月19日登記取得。
⑵65年4 月26日由訴外人徐萬龍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 買受應有部分21/84 (即1/4) ,並於65年5 月6 日登記 取得。
⑶65年4 月26日由被告向廖子成廖宏光廖玉嬌買受應有 部分21/84 (即1/4) ,並於65年5 月6 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
㈢系爭912 號、913 號土地因配合國家農業政策辦理休耕,由 被告領取休耕補償金。
㈣兩造之父母育有5 男2 女,長男乙○○、3 男(即原告)及 5 男從母姓「徐」;次男彭富龍及4 男(即被告)從父姓「 彭」。被告係於39年1 月10日生,故於65年間購地時已經成 年等情,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四、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 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 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 為成立。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 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 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先此敘明。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於70年間原告出資 購買前開土地後,因戶籍未與系爭土地設於同一直轄縣市, 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交由被告 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嗣後因配合國家農業政策辦理休耕, 原告並由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休耕補償金;倘認無法認定兩造 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初 是何人所買?過程如何?)我買的,我已經忘記何時買的, 已經買很久了,我是跟姓廖的買的,買全部,總共一甲多, 價格80多萬元,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裡的錢,媽媽拿了30、 40萬出來,部分向人借,是我與我媽媽去向人家借的,又跟 第三個弟弟甲○○拿了20萬元,登記都是我去處理,當時因 為甲○○戶籍沒有在那裡,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我也有登記,另外徐萬龍也有登記。(當初買地有 無說要給誰?)我是準備要給甲○○,因為在買這塊地之前 ,已經有買了一塊地登記在丙○○名下,是在我房子的後面 ,也在觀音。(為何登記給這三個人?)因為甲○○戶籍沒 有在觀音,那時沒有辦法登記。(你們有幾個兄弟?)五個 ,還有彭富龍。(為何沒有登記給彭富龍?)因為他的戶籍 沒有在觀音,是在南部。(當初買那塊地有無說要如何分? )沒有說,登記是事情是我去辦的。(有無跟甲○○說那塊 地要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戶籍在台北沒有辦法登記,他 就說好,先登記給丙○○。(有無跟丙○○說為何登記在他 名下?)沒有,都是我自己作主,我沒有告訴丙○○,我是 問我媽媽是否可以登記給丙○○,他說可以,所以我才這樣 做。(那塊地有拿去借錢?借的錢誰用掉?誰還錢?)有借 錢,是給老二彭富龍買割稻機。彭富龍還的錢。(後來地重 劃,情形如何?)重劃以後這塊地分割了,最初買地跟人家 借的錢都是我我去還的。(後來甲○○丙○○有無再談過 此事?登記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知道的事 就是當初錢是家裡出的,甲○○出了一點,我只有說那塊地 要好好處理,也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當初登記丙○○ 名下時沒有跟他說,後來有無跟丙○○說登記在他名下的地 是要給甲○○的?)沒有告訴丙○○,那時都是我作主,我 只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當時跟甲○○拿20萬元時,有 無跟他說土地會分一份給他?)我有說,拿錢的時候我有跟 他說,但是不知道後來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下,我跟他說我 要買地少很多錢。(所以這土地應該是家裡的錢買的?)是



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買來的土地是否都是你 們在耕作?)都是我在耕作,他們都不在家。(這些土地目 前狀況?)都休耕了等語。
㈢即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既稱:系爭226 、226-1 、22 6-2 號土地乃於65年間由伊決定向地主購買,並由伊出面籌 措購買資金約80多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土地買 受後由伊與母親商量後,決定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比例;其中 決定以被告名義登記部分,於登記前曾告知原告,礙於法令 因無法登記於其名下,先登記予被告。但於買受前、登記時 及登記後均未告知被告前開情事。且前開土地買受後,均由 乙○○負責耕作等情。則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並無可能 就前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與原告互為意思表示,並進而 達成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遑論依證人所陳「前 開土地買受後均由伊負責耕作」等語,更難認客觀上由原告 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信託契約之外觀。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單執證人乙○○之證詞並無足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告前開契約存在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又原告既無法 證明契約存在,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因欠缺契約主體而 無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主張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912 號、913 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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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