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6號
PCDV,98,訴,406,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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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玖拾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由 2 人以上20人以下之股東所組成,故由原告登記為董事長, 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嗣公司法修正 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原告因而借用兒子 及兒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 告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 元、被告丁○○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被告甲○○為股東出 資額10萬元、訴外人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 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乙○○ 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被告丁○○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 被告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戊○○、呂麗寬各 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然被告二人均未出資,公司實際上 仍由原告經營之。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 額需500 萬元,故增資400 萬元,均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 將出資額作分配,即訴外人乙○○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 被告丁○○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被告甲○○出資額增加 為90萬元、訴外人戊○○、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被 告二人均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辦理登記之印章向由 原告持有使用至今。詎料自88年起,被告丁○○多次藉口為 股東登記名義人,頻以言語文件甚至肢體暴力騷擾原告,要 求進一步取得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且數度未經原告之允許,



私自至公司倉庫強行搬走大批煉乳,造成公司200 萬餘元之 損失,被告復於97年9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工廠將原告打 傷,竟於一週後反而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為此,原告認有 終止借名關係之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成立,則被告丁○○取得出資額係受原 告之贈與,其於97年9 月2 日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刑 法故意傷害罪之事實,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丁○○亦應將登記其名下 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原告。
2先位聲明:①被告丁○○應將名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原告。②被告 甲○○應將名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 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名下新盛發食 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71年起至83年止,原告因 被告長期於公司任職,慮及將來要由三位兒子接手營運,理 應預先佈局,因而贈與股權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股權 ,公司亦曾於91、92、93年度共200 萬元之股利予被告,有 原告所書立之收據為憑,由此可證被告為真實之股東,並非 借名登記。原告於本件謂「終止借名契約」云云,已與起訴 前委託律師發函稱「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備位聲明又謂「 撤銷贈與契約」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可知原告主張並非 真實。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 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 。然本件原告謂「五位股東均係借名的」,「只有原告一人 才是股東」,此已違背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五 位」之規定,原告又謂「乙○○董事長也是借名的」,則整 個公司的股東、董事、董事長都不是真的。其目的違法,原 因也不正當,故原告借名契約之主張,依法不成立。縱認原 告主張借名契約成立,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4 日打傷原告,其後又更正為同年 9 月2 日,前後說詞不一,顯係杜撰事實,實際上,被告丁 ○○係於同年9 月2 日遭原告、原告之子乙○○及戊○○打



傷,被告丁○○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是原告備位主張依 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請求回復出資額登 記云云,亦屬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 由原告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 50萬元;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為董事長出資額 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被告丁○○為 股東出資額10萬元、被告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 人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 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乙○○為董事長出資額40 萬元、被告丁○○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被告甲○○為股東 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戊○○、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 萬元;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 萬 元,故增資400 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乙○○出資額增 加為120 萬元、被告丁○○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被告甲 ○○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訴外人戊○○、呂麗寬出資額增 加為90萬元。
四、原告主張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係由原告獨自經營,出資額 500 萬元全部係由原告出資,各股東出資額登記亦由原告分 配,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從未發放股利,亦未召開股東會, 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乙○○、戊○○均為掛名股東等情,業據 證人乙○○、戊○○、己○○證述在卷(見98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依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係由原告 獨自經營,出資額500 萬元全部係由原告出資,各股東出資 額登記亦由原告分配,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從未發放股利, 亦未召開股東會等情觀之,可認為原告將出資額以被告之名 義登記,只是礙於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應有五人以上之股東 之規定,並基於親屬關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並無讓 被告及訴外人乙○○、戊○○成為實質上之股東參與公司業 務經營之意思,證人乙○○、戊○○亦均證稱:原告並沒有 說要將股權贈與給我們,我們都只是掛名股東而已等語,是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契約,而非贈與。又借名 契約係無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任為基礎,故可類推民法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71年起至83 年止,原告因被告長期於公司任職,慮及將來要由三位兒子 接手營運,理應預先佈局,因而贈與股權予被告,被告因此 取得系爭股權,公司亦曾於91、92、93年度共200 萬元之股



利予被告,有原告所書立之收據為憑,由此可證被告為真實 之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惟查,被告先係於98年 3 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被告所持股權除民國71年受贈 於原告各10萬元之外,其餘增資係由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 分配股息及紅利之所得云云,復改稱:自71年起至83年止之 出資額全部由原告贈與云云,則贈與之金額從10萬元,改為 110 萬元,相差甚大,不無可疑。被告雖另提出收到股利 200 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58頁),作為其係公司 股東之證據,惟查,該收據並無立具人之簽章,原告亦否認 該收據係由其所製作,且衡諸常情,收據應由交付款項之人 收執以作為付款之憑據,本件反而由收款之被告提出收據, 在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收據係由原告所製作之情形下,自 難認該收據係由原告所立具。且被告提出之收據有二份,一 份收據第二行塗黑,一份則沒有塗黑,則收據之內容是否真 實亦有可疑。被告既不能證明該收據之真正,則被告以該收 據作為受贈出資額成為股東之證據,自不可採。末按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已修正為1 人以上,以符合 有限公司多屬家族性中小企業之實際運作情形,故被告辯稱 原告之借名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亦不可採。五、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借名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 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19日送達被 告,是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登記其名義之 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11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請求 被告甲○○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90萬 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被告 丁○○應將名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名義回復予 原告,惟查,原告從未登記為董事,何來回復登記為董事, 被告丁○○既因終止借名契約而喪失登記為股東之資格,當 然亦喪失為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 登記,而非由法院判決回復為原告名義。是原告請求回復董 事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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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