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邵豐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吳崔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邵豐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邵豐公司)於民國 95 年10 月5 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1 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並約 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如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八條之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邵豐公司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1 月4 日止, 即不再依約履行,履經催討無獲,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 共通條款第七條第 (1)項約定,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積欠原告1,067,0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邵豐公司、甲○○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 因近來經濟不景氣,故暫無能力償還款項。被告乙○○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 邵豐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乙○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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