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8號
PCDV,98,消債清,28,200906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 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 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 共同協商時,因聲請人從事家庭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僅 7,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女兒李凱婷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 無餘額可還銀行債務,惟聲請人仍表示願勉力每月償還 1,000元,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依其銀行內部規定,每月還款 金額至少須達5,000元以上,才可能協商,因遠遠超出聲請 人之能力,經多次電話聯繫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安泰銀 行仍依聲請人之要求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 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任職鴻集實業有限公司,嗣因債權銀 行聲請法院查扣聲請人之薪資,公司希望不要有銀行找上門 ,要求聲請人自動離職,聲請人為免公司困擾,於96年3月 就自動請辭。離職後即未工作無任何收入,因卡債問題,找 工作頻頻碰壁,之後詢問親戚是否有手工可做,就開始家庭 手工的工作至今,故協商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三、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 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 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 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 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 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 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 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 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 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 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成立協商係因從事家庭手工代工, 每月收入約僅7,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女兒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銀行要求之方案遠逾其還款能力等語。惟聲請人於 95年9月起迄96年3月止曾任職於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其所自陳,並有聲請人之95暨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自86年起即分別任 職於威利汽車有限公司、信怡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惠心聯合診所等 ,而投保薪資在15,600元至18,300元之間,足見聲請人本 身即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聲請人為69年出生,年僅29 歲,正值壯年,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是距離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尚可工作36年, 則聲請人執之主張現今收入過低,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



原因,自非可採。
㈢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檢附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示意見結 果,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消費、餐飲服飾精品、 KTV、電影院、電視購物、飯店、旅遊、高額預借現金等 奢侈且非必要性之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 金額,則本件聲請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 擔過重所造成(見台新銀行98年4月8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 120094號函、第一銀行98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又 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亦難認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之道德風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之債權人 均以書狀表明反對聲請人之清算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 清算程序,亦將因未能獲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使法院無法為免責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本 院認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尚難允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年僅29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 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 化,聲請人如積極尋找以適增收入來源,亦顯有清償之能力 ,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 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 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 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1/1頁


參考資料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