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940,559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請人暨受其扶養人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 據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