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
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斟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 月後毀諾 之原因,係謂每月收入於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無法維持家 庭生活云云。而查抗告人所稱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收 入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乙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參。惟按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 ,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 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國信託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是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 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 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 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 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 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㈡其次,細繹抗 告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自95年6 月1 日起即在康 能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原審卷第53、54及第62至63 頁),是知抗告人自締結協商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聲請事件之 際,應均任職於前述公司無疑。茲依卷附抗告人於締結前揭 協商之前(按即95年10月前)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 ,彼當時係認自己之每月收入數額為22,500元(原審卷第81 頁);然參酌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卡所載內容,抗告人於96年度(即締結協商之年度後)每月 所得為25,000元,論其數額已高於協商成立當時抗告人所表 明之收入,可謂不減反增。則抗告人別無新生事由,徒以空 言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即屬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㈢雖抗告人復以其每月實領薪 津約23,500元,然前揭協商條件約定應由伊每月償還21,600 元,無法維持抗告人及所需扶養親屬一人合計每月19,658元 (士院卷第13頁)或19,074元(原審卷第66頁)之基本生活 開銷,故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不得以而毀諾,故屬不可
歸責之情事云云。惟所謂扶養情節並非偶然、短暫發生情節 ,可謂事屬重大,然觀諸抗告人主張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 說法,先後竟有楊政助、陳牡丹之不同(士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0頁),顯見其是否確有此等支出,已非無疑。況經 本院調查結果,上開楊政助非但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1-4 號之建物及坐落其上之土地各1 筆,且另有兆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4 筆投資款,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甚難認其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於其 後改稱受扶養權利人應為陳牡丹云云,然抗告人既自承有5 名兄弟姊妹(原審卷第30頁),而陳牡丹之配偶楊政助又非 無資力之人如前所述,則依法應分擔陳牡丹扶養義務之人數 應為6 人,乃抗告人陳報其支出扶養費之情節既與上開法律 規定不符,所述亦難以置信。再依抗告人所檢送之租賃合約 所載,每月所需給付之租金不過為4,500 元(租賃合約書影 本,見士院卷第43至50頁),然抗告人竟於其所撰寫之「每 月必要支出開銷」項目書明此部分每月支出數額為5,000 元 ,顯見抗告人於前揭文書所撰寫各該支出種類、原因、數額 等情節難免有不盡不實,當然無法信為真正。遑論抗告人於 前述協商成立後,於毀諾前仍舊每年可以繳納其向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費50,903元無礙(其中終身 壽險部分,採季繳,每季繳納6,914 元,故每年繳納數額合 計為27,656元,計算式:6,914 ×4 =27,656;另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係年繳23,247元。兩者合計為27,6 56 +23,247 =50,903),甚至迨至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後之97年9 月、 10月間亦可正常持續繳保費,此有前揭保險公司98年1 月8 日安俊秘字第980013號函及所附主約查詢資料、歷年繳費記 錄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毀諾前既可於支出日常生活費用、 繳納協商款項後,猶有餘力繳納前揭保費,堪認其所得來源 當有他端,非僅只有薪資一途。是綜合上情,可見抗告人所 述:伊有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不足採信等語,因而 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5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約定每月償還21,416元, 惟抗告人之月薪收入僅約25,000元,則抗告人月收入在扣除 抗告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後,最後可支配金 額,客觀上無法清償上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勉強支 撐至96年8 月始毀諾,抗告人以95年協商時之協商條件有不 公平之情事向鈞院聲請更生,詎遭鈞院駁回。㈡抗告人任職 於康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5
,000 元 ,在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共計13,549 元,包括⑴每月三餐膳食費計160 元,1 個月共計4,800 元 ⑵房租:抗告人每月房租4,500 元有卷附之租賃契約可證⑶ 水電、瓦斯費每月約710 元⑷勞健保費每月支出1,359 元⑸ 雜項支出即包含交通費、購置衣物、家庭日常用品,每月約 2,500 元(雖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049元已逾內政 部公告之臺灣省95、96年度該區之最低生活費用,但以抗告 人居住臺北縣該金額應屬合理,且既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非屬浪費開銷)後僅剩餘10,951元,尚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金額21,416元,更遑論抗告人尚需支付母親陳牡丹之扶養費 用。抗告人實有履行不能之情事,然抗告人仍每月向親友借 貸來清償債務,勉強支撐至96年7 月,足見抗告人之還款誠 意,然因無處可借貸,不得已毀諾。㈢95年抗告人在面對債 權人銀行所發動之協商機制,抗告人為一致性解決積欠之債 務及避免日後遭無情電話催收夢魘,對於債權銀行所提之協 商還款條件,毫無協商空間,該清償方案實為銀行債權人僅 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考慮債務人經濟能力所提之清償 條件,對債務人而言,有不公平之情事。按債務協商契約係 屬定型化契約,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則還款協議有下列情事之1 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綜上所陳,抗告人95年6 月與債權銀行全體成立 協商時,所提之還款條件已逾抗告人每月收入,顯已有履行 不能之情事,實符合上揭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要件,應屬無 效,抗告人應不受其拘束。㈣原裁定指摘:「聲請人現正值 壯年,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亦非不可能再繼續履 行現今協商條件」、「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依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該方案最長為 180 期,利率0%,而進行解決」等語,惟查,抗告人積欠大 筆債務,無不想找另一份工作多賺一份收入,然以今日社會 現況,要謀得一職,並非易事;另抗告人每月除需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雖抗告人共有5 名 兄弟姐妹,然其中3 名扶養義務人皆已嫁取,各有其家庭負 擔,故抗告人母親僅由抗告人與其弟楊炳洲共同扶養,此已 於97年5 月5 日具狀陳報鈞院,如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北 縣最低生活費10,972元為標準,則抗告人每月需負擔5,500
元之扶養費,最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僅餘5,451 元,原裁定 指稱如依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所積欠債務 為916,778 元,然查該資料係97年4 月間所調閱,迄今已近 1 年,該債務尚未加計近20% 複利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且聲 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亦非必定 是最優惠180 期、0 利率標準,退步言之,綜令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上開最優惠之還款條件,抗告人每月猶需還款6 千餘 元,已符合不能清償要件。㈤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對於 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故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利益,乃允許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邁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如今強令抗告人負擔其資力所無法負擔之清償方案,勢必排 擠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且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實有 違前揭本條例立法意旨,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 別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 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 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 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 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9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乙節,有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而抗告人於96年8 月間毀諾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 並經中國信託陳報無訛,有其書狀在卷可憑(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13頁、原審卷第70、73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 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方屬適法。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95年6 月與債權銀行全體成立協商時,所提之還 款條件已逾抗告人每月收入,顯已有履行不能之情事,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之要件,應屬無效,抗告人應不受其拘束云云。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條規定:有關消費者之 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次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消 費者保護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定義有所不 同,查抗告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與金融機構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消費者」之定義,抗告人既 非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反面推論,即 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是抗告人主張協商條還款條件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面對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如不接受債權銀 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即協商破裂,利率則將回復至近20% , 且為免無窮盡之電話催收,故不得已同意協商條件,惟抗告 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共 計13,549元,僅餘10,951元,尚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21,4 16元,更遑論抗告人尚需支付抗告人之母陳牡丹扶養費用, 協商還款期間每月向親友借貸來清償債務,勉強支撐至96年
7 月,足見抗告人還款誠意,然因無處可借貸,不得已毀諾 云云,惟查,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固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96綜稅所得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3、第54 頁 ),且與原審依職權調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結果相符,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 ,是堪信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為真實,惟抗告人於95年 9 月間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當時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人每月 收入一欄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 收入項目一欄既均填載22,500元(見原審卷第73至第83頁, 中國信託97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抗告人收入切結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足認抗 告人於協商當時已明知其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還款條件,是 原審認定抗告人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仍同意承諾原 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 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尚需支付母 親扶養費,雖抗告人共有5 名兄弟姐妹,然其中3 名扶養義 務人皆已嫁娶,各有其家庭負擔,故抗告人母親僅由抗告人 與其弟弟楊炳洲共同扶養,如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北縣最 低生活費10,972元為標準,則抗告人每月需負擔5,500 元之 扶養費,最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僅餘5,451 元,原裁定指稱 如依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91 6,778 元,然查該資料係97年4 月間所調閱,迄今已近1 年 ,該債務尚未加計近20% 複利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且聲請個 別一致性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亦非必定是最 優惠180 期、0 利率標準,退步言之,綜令最大債權銀行提 出上開最優惠之還款條件,抗告人每月猶需還款6 仟餘元, 已符合不能清償要件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抗告人既陳報其共有 5 名兄弟姊妹(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3 名扶養義務人雖已 嫁娶,各有其家庭負擔,仍不免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次查, 扶養母親陳牡丹之費用既為抗告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當時 所明知,其仍願簽署協商同意書,自不得以扶養費之支出為 由作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抗告人有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 筆保險契約,且於97年10月間仍正常繳款,每年繳納27,6 56元,此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8 日安俊秘 字第980013號函及所附主約查詢資料、歷年繳費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0 、第111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既已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何以於毀諾前至97年10月間仍有餘裕繳納保險費用?足認其 自有其籌措資金之管道,則縱然抗告人之債務加計近20% 複 利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僅有916,778 元,且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者並非最優惠還款方案,抗告人既另有籌措資金之管道 ,故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 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抗 告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 其更生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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