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17號
PCDV,98,消債抗,217,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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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 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前,原先每月清償金 額均達數萬元,然自有協商機制出現之後,抗告人衡量每月 繳款金額差異之後,縱使協商成立之時,抗告人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固可預見自身達成協商後之經濟 情況,惟因債權金融機構佔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抗人當時 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態度強硬表示內部有評估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之程序,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縱能預見將來 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僅能決定接受,抗告人之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5,723元,比抗告人成立協商 時之薪資略有增加云云。然原審核算之薪資,另將抗告人之 年終獎金及紅利併予算入,上開所得並非常態性之報酬,對 抗告人而言僅有短時間之補償效果,對抗告人並無實質幫助 。退步言,縱抗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23元,扣除協商款每 月18,400元後,每月僅剩7,00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抗告人 每月支出,更遑論需要扶養兩名7 歲及4 歲幼子。抗告人已 繳交11期之協商款,係因親友見抗告人長期以來心力交瘁而 予以資助,並非抗告人有能力償債,故抗告人之毀諾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爰狀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
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 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 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以利率1.88% ,每期按月還款18,4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自96年 1 月起履行至96年11月毀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向本院陳報 明確,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件為證。 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



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 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 月初版一 刷,第15頁)。本件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協商成立開始還款 之時,與其於96年11月毀諾時之工作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成立當時,固可預見自身達成協商後之經 濟情況,惟因債權金融機構佔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抗人當 時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態度強硬表示內部有評估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之程序,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縱能預見將 來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僅能決定接受。然查然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 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 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 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 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 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且抗告人其後既 未予拒絕,甚至迄今已履行總共繳納11期,足見其於簽立前 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 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抗告人之工作能力 及職務均未改變,仍然任職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組立三 課擔任領料員工作,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之95 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 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 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 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反覆爭執,故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不可歸責事由 。
㈢抗告人任職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組立三課擔任領料員工 作,原審依據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共308,672 元( 實領金額,包含紅利、95年度年終獎金),經換算平均月薪 資為25,723元並無違誤。按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 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 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 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 ,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 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 ,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縱有25,723元,然扣除協商款每 月18,400元後,每月僅剩7,00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抗告人 每月支出,更遑論需要扶養兩名7 歲及4 歲幼子云云。然依 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與夫高○○共同設籍於 台北縣○○市○○街00巷0 號4 樓,該址為其夫高○○之父 母住處,故抗告人基本居住生活應屬無虞,又參以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其子高○○97年1 月10日之幼稚園註冊費收據,金 額合計為18,127元(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於毀諾後 仍有餘力繳交非屬國民教育之子女幼稚園教育費用,足徵其 生活並無陷於重大困難,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夫 高世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夫 高世訓仍有對於台北縣建義工業有限公司及雲林縣六個五億 有限公司為投資,財產總額為1,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64 頁),其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是以抗告人對其夫享有扶養之請求權,故扣 除協商款每月18,400元後每月所剩之7,323 元,就抗告人已 負債務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而言,自當刻苦生活縮衣節食優 先誠實償債為先,故上開每月所餘金額仍非不能維持基本生 活。
㈣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亦得另循 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 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 %), 而再次進行解決債 務之商談,並予敘明。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有毀諾之事實,且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 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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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