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 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近兩年內(自民國96年1 月起 至97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實際為新臺幣(下同)37,3 53元,已包括各類獎金在內,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46,846元 ,又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用等開銷共14,500 元、扶養費用10,000元後,餘款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18,317 元,客觀上顯然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㈡行政院主計處雖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計算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惟社會救助法所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作為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之標準,不 宜作為法院辦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時所採取認定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親屬所需每月生活費用之 標準,否則無異將積欠高額債務、屈居經濟弱勢地位之「債 務人」與「低收入戶」等同看待;倘勉強採取相同之標準認 定及處理,將造成「低收入戶」尚可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之 金錢補助,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每月僅能保留最低生活 費用,且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被迫淪為「新低收入戶」,如 此一來,即無法期待債務人能藉由更生程序提高努力工作賺 取薪資以清償龐大債務之動力,亦無法促成滿足全體債權人 債權之目的,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是 為顧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能獲得更多清償與債務人生活花費 數額之合理基準,不妨以臺北縣一般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用之 8 成即14,39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開銷之標準。㈢抗 告人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父陳元哲尚 有工作收入可養家活口,無須仰賴抗告人扶養,並無法預見 其父陳元哲於28個月後因收入遽減而須由其負擔扶養費用10 ,000元之必要,是其於97年10月開始額外負擔扶養費用10,0 00元以致毀諾,此情事非屬抗告人所能控制或預見者,自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㈣抗告人自95年9 月起至97年12月止 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包括各 類獎金)為36,422元,其中97年7 月至97年12月之平均薪資
僅有31,921元,已較之前減少4,501 元,足認有收入明顯變 動致清償能力下降之情形。是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債務更生方案說明所載(見原審 卷第20頁),其於96年度、97年度之薪資總額各為454,716 元、441,33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893元、36,778元,扣 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8,317元後,仍有 剩餘19,576元、18,461元足供花用。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 年12月毀諾時回溯前半年期間,平均薪資僅有31,921元,已 較先前平均月薪36,422元大幅減少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提出 之上開更生方案說明所載,其除於96年1 月、97年1 月分別 支領逾80,000元之薪資外,另自96年2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及 97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各月薪資為30,252元至40,259元 不等,而其於97年12月毀諾時回溯前半年(即自97年7 月起 至97年12月止)之各月薪資為29,823元至37,370元不等,並 無明顯減少之情事,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本可相互挪用、 貼補,自難單就少數月份薪資金額略低,即謂其於協商成立 後有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應以社會救助法所 定低收入戶認定標準之9,829 元計算,應以臺北縣一般人平 均每月生活費用之8 成即14,390元為認定標準等語。惟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 元,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 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 ,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 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 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或餐廳等,除有絕 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查抗告人就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 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審究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且其所列 每月為換季汰換舊衣即須支出1,000 元以及預留緊急預備金 2,000 元,更難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況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 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依協商條件履行是否顯有重大困 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 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 進行,因此,本院仍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始為合理。至社會救助法所定給予救助之低收入戶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此據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明,而本院 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作 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不致令其生活水 準淪為「低收入戶」之虞,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過低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因其父陳元哲之收入遽減而須 由其負擔其祖母陳梅季、其父陳元哲、其母陳林于旋之扶養 費用共10,000元等語。惟據抗告人所陳,其父陳元哲目前經 營大元土木包工業而有固定收入,是否確有仰賴抗告人扶養 之必要,已非無疑,抑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 繳協商金額後,尚有剩餘18,461元至19,576元不等,亦非無 法支應其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所稱之扶養費用,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因增加扶養費用之支出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存在,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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