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許小櫻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 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民事補正狀 (下稱補正狀)之內容,關於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部份,代 理人誤植他人之資料產生之錯誤,原審以之審認抗告人之收 入及必要支出亦屬錯誤,茲補正如抗告狀附表一、二所示抗 告人兩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正確之資料,此係代理人之疏忽 致呈報時誤植他人資料,並非故意為不實之呈報,盼有補救 之機會。次以原裁定另載:「本院97年10月6 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等情, 亦有錯誤,惟該裁定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23日始行收受,是 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提出補正狀,並無逾10日之期限。是 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 能獲得再次補正之機會等情。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無非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 代理權無欠缺等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 第6 條第1 項、第43條、第81條;此外尚須具備其他要件, 如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等是 。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 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爰設本條。」 (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是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既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定期間先命補 正,聲請人自有依限補正真實而正確之相關資料,始得謂完 成補正義務,如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之資料有誤, 惟法院既僅得依該聲請人補正之資料進行審酌,如因而裁定 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則此駁回裁定自難謂有何違誤,進而 得執為抗告之事由。
三、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影本、 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5 月9 日起存入許嫩伶憑 條等到院,惟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原審核其內容仍 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原審於97年10月6 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3 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抗告人嗣於97年10月31日以陳 報狀為補正,然細繹抗告人於原審補正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70至82頁),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等,抗告人則僅 於收入部分,以圖表列示陳報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分別於淳寶加油站有限公司及勁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領得薪資收入,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00元,惟此 補正內容與本件聲請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明顯有異,難認已依法補正;又於支出部分,亦係以表列 方式陳報抗告人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而其 房租支出為每月8,000 元,復主張其扶養子女「吳○○、吳 ○○」,每月扶養支出為9,000 元,且2 年內另支出「子女 吳○○、吳○○」學費共75,784元等情。然依抗告人更生聲 請狀上載明其戶籍地及住所地皆係「臺北縣○○市○○路00 巷0 弄00號2 樓」,而抗告人於聲請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乃係記載每月承租「臺北縣○○市○○街000 號2 樓」,租金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9,000 元等語, 是亦難謂抗告人有賃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必 要及可能。遑論本件抗告人之配偶為「周○○」,要難認抗 告人之子女係「吳○○、吳○○」,而有為該2 人支出扶養 費用及學費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審既僅能審酌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之上開資料,據而認定抗告人前揭補正內容有陳報不實 之情形,要難謂抗告人已依限據實補正,且迄至原裁定日( 98年4 月10日)復未再行補正,並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原審聲請時有 關抗告人「承租臺北縣○○市○○街000 號2 樓房屋,租金 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9,000 元」等情,及於97年10月 31日補正狀所提有關抗告人「自淳寶加油站有限公司及勁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收入,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31,600元」、「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租支出 為每月8,000 元」、「扶養子女吳○○、吳○○2 人,每月
扶養支出為9,000 元,且2 年內另支出「子女吳○○、吳○ ○學費共75,784元」等情,均係代理人之疏忽致呈報時誤植 他人資料,並非故意為不實之呈報等情為主張,然原審既已 踐行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之補正規定,復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及補正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審酌,而根本無法審酌抗告 人於抗告後所補正之資料,均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及不當可 言。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補正裁定係於97年10月23日始對 其送達,而非原裁定所載之97年10月13日,惟原審既非以抗 告人逾期完全未為補正為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已詳加 斟酌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補正之內容,是此部分之指摘, 亦不能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已踐行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補正規定,而 抗告人於原審補正之部分相關重要資料與事實未符,經原審 詳加審酌後,因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補正其所稱係正確之資料,惟原審 自無從審酌。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 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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