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53號
PCDV,98,抗,15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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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乙○○
            1號2
相 對 人 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8年4 月10日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62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支付相對人在大陸另 設尚志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貨款,抗告人 已清償人民幣104,003.5 元,原裁定之金額有誤,且尚志公 司所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因此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為此請求 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且支 付貨款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事由,縱使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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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