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間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571
號裁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結交沈永宗,並於地下賭場被逼簽下 本票賭資新台幣20萬元(含利息10萬元在內),抗告人兩次 簽發本票20萬元,沈永宗已無損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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