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丙○○○
2樓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 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 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款項為訴外人廖景 良所用,所有款項由相對人直接交給廖景良使用,廖景良承 諾每月按時交付利息及至本金清償為止,但支付一個月後, 卻不再支付。而抗告人為一精神病患,此項抵押貸款係在抗 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的,劉力仁為抗告人之子,不知整 個事件是個騙局,聽從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甲○○(下稱甲 ○○)指揮一切作業,並以為一切合法,不料事發後才知已 經被騙了。相對人已在電話中告知因未按時支付利息,要新 臺幣(下同)2,800,000 元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實際貸 款金額為2,000,000 元,依其算法,只要每次支付利息慢一 天就要罰違約金20% ,一年累計高達4,800,000 元,實則行 重利之實。劉力仁亦有部分精神病狀,長期失業在家,廖景 良提議要幫忙,稱甲○○說可以辦理貸款,但貸款款項下來 未到一個月就來電告知錢已用完,而且還想拿抗告人之房子 再貸款來還前債,抗告人實為受害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500,000 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00,00 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縱或 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