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7號
PCDV,98,建,7,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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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和市中和抽水站增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4年1 月間簽訂「中和市中和抽 水站增建(統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肇於工程 期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各項工程均受嚴重影響,承商 虧損至鉅。此等價格變動,顯非締約時可得預料之情形,如 仍以原契約效力拘束當事人,並承商產生不公平結果。是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於93年5 月3 日頒佈「中央機關已 訂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各 項工程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並以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延長前述 物調原則適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施作完成部分。 ㈡查系爭工程自94年1 月14日開始施工至95年10月6 日竣工, 亦遭受前述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而應調整契約價格,方為公平。原告屢向被告請求 ,被告均以沒有結餘或預算拒絕。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 定,請求被告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補償前述因不可歸責 原告事由,且無法預見之物價上漲所受損害(計算方法詳如 附件所載)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 萬2,767 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依約給付約定工程款完竣,原告對被告已 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 契約採總價決標方式之統包辦理案件,經決標簽約後,乙方



(即原告)除本條第1 至第6 款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增加契約價金等情,顯見兩造已明文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 權利,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加以施工期間物價波動 為原告明知之風險,本應考量於投標價格內,豈得嗣後,再 藉詞物價調整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即本件並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另有關原告所提出行政院相關函示,皆載明因 物價波動,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 足敷支應,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耆數調整相 關規定。惟本件被告實無任何經費可供支應調整款,且於完 工前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行政院相關函示請 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工程契約書(詳原證1、被證1)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於94年1 月14日開工,於95年10月6 日竣工,期間 並無延緩工期情事等情,有竣工報告表(被證2) 附卷可佐 。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詳原證12)形式真正;其 中所記載每期估驗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核與附件記載 相符等情。
㈣原告所提附件:有關「估驗當月總指數」、「決標或議定當 月總指數」,係對應附件三基期90年物價總指數表而來。有 關「指數增 (減)率 」、「調整增 (減)金 額」,則根據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處理原則中「計算方式」(詳原 證2)為基準。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開工起至竣工止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 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之式之統包辦理案 件」一節,既了然於心。且於契約第4 條就本契約價金調整 設有專條,更於同條第4 款敘明:除同條第1 款(有關變更 設計價金之調整)、第6 款(有關原告履約遇有:政府法令 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



更。)之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契約價金。顯兩 造於締約時已排除「得以物價波動」為價金調整依據。加以 ,原告為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本應依其專業考量工程所必須 之材料數量,取得來源,併參考工程之工期長短後研判相關 材料成本價格波動風險,而加計於投標總額中。系爭工程之 工期,承前述,既無展延情事,本件應無原告於締約時估算 基準錯誤,致無法預見物價波動之情存在。即物價變動,本 屬自由經濟市場下一般發(承)包工程可得預見之風險,依 物價上漲、下跌程度決定業主與承商獲利空間(即物價波動 非當然導致承包商虧損,其亦可能因物價下跌導致獲取暴利 )。是以於契約當事人就「物價變動」已為排除適用特約之 前提,兩造間顯就「物價波動」風險部分,為各自負擔之合 意。契約當事人應就除工程本身發生變動(包含設計、工期 ),因而導致前開風險預估失據,或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外,承商並不得於嗣後再以市場變動與其 預估差異甚巨,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基上,本件原告 並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內容本身發生變動,致產生原告無法預 料致低估物價漲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因物價漲幅超 過2.5%,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料估算,應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項 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卷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項一、固稱:「…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 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 後段尚有「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 定。」。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 辦理契約變更一節,既無爭執,則於契約未變更前提,基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得逕援引前段規定主張當事人應受拘 束。即行政機關雖基訂有前述處理原則,惟並未否定「契約 自由」原則,故以辦理契約變更為其先決要件,附此敘明。 加以,本件被告非故意不遵循主管機關處理原則,乃肇於並 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故無法同意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水利 局96年11月6 日北水雨字第096067270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7年2 月22日營署水字第0972903007號函(詳原證4) 各1 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 償調整物價上漲所生損害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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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