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合約訂金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 19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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