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52號
PCDV,98,小上,52,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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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3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859 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 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442 條第3 項等規定甚明。 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明育有一子 ,惟訴外人黃世明並未提供任何撫養費用,該一切費用皆由 上訴人所支出,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又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訴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99,000 元之資料,係訴外 人黃世明之母親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取走,作為申報所得 稅之用,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於聚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此外 ,被上訴人謂其身心受損、精神受創,並非事實,且上訴人 某日欲接回小孩回家時,亦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 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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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