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吳智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吳智源所提起給付扶養費及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82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乙○○、甲○○於國小就讀中,兩人年幼顯無謀 生能力,亦無資力,聲請人丙○○於KTV 擔任服務生,收入 微薄,尚須負擔扶養二名子女之責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表影本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