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98年度,3號
PCDV,98,司聲繼,3,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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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活區7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未據聲請提出甲○○孫全 英係被繼承人乙○○子女之證明,及甲○○是否未被收養之 相關文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 人之代理人丙○○於98年6 月18日收受送達後具狀補陳「甲 ○○即孫全英之證明或未被收養之證明,實在提不出來,請 求對甲○○部分為駁回之裁定」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述狀 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顯無法補正上開事項,本院亦無從 查悉甲○○是否確為乙○○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准予 繼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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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