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桂梅君律師
相 對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書等 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61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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