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778號
PCDV,98,司聲,778,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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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繆愛玲(即邱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00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邱光明,嗣其於民國93年9 月5 日死 亡,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819 號裁定選任繆愛 玲為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49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 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存字第34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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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