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711號
PCDV,98,司聲,711,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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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杰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正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 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准予假處分裁 定,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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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