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68號
PCDV,98,司聲,68,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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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8201),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 (五)字 第09 7000160370 號函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 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 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40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執行假扣押,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7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 行,嗣聲請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則於97年9 月30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2571號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2 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674號函1 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裕豐牛排館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 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裕豐牛排館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 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裕豐牛排館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等 情,並聲請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 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就裕豐牛排館之部分 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未列裕豐牛排館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 ,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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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