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39號
PCDV,98,司聲,339,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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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邱彩雲 (即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仁德 (
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希拯 (即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美壽 (
林阿九之繼承人)、 宋林美錦 (即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美慧
(即 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克爽 (即林阿九之繼承人)、 林時宗
(即 林阿九之繼承人)、 陳林寶琴 (即林阿九之繼承人)間 聲請
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 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經多次變換後提存以 新臺幣100,000 元有價證券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 1130號民事裁定、77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 第859 號提存書、板院輔74執全正字第918 號函、板院輔民 良97年度聲字第3401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變更公司 組織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可稽。又本件假扣 押債務人原為林阿九,嗣於民國79年9 月17日死亡,由相對 人林邱彩雲林仁德林希拯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 、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繼字第689 號限定繼承資料 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林邱 彩雲、林仁德林希拯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林克 爽、林時宗陳林寶琴,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4 年4 月19日以74年度全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7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板院輔 民良97年度聲字第340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相 對人林仁德於47年3 月1 日為遷出日本登記,未再為遷入登 記,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林仁德。 。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 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 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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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