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22號
PCDV,98,司聲,122,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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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債券號碼:MH000504;MH00050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MI000523),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債券號碼:MJ000652;MJ000653),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22號民事 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 2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執全字第30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 。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台端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 字第30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備查,惟該案部分標 的業經執行完畢,無從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12月5 日以板院輔民儉97年度聲字 第290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士林 地方法院查詢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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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