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177號
PCDV,98,司聲,117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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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福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5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 返還擔保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9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度存字第55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 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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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