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514號
PCDV,98,司繼,514,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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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14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女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收養他人之 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 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2條、第107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 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 為憑。又,聲明人之生母游麗雲雖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然聲明人已於71年2 月22日由游建男葉麗珠夫婦共同收養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故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 第1 項之規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屬間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親 屬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明人既 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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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