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6497號
債 權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富莉萊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按本件之付款提示日為民 國98年4 月27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 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