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58號
PCDV,98,事聲,58,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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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昕曦、吳俐儒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42 號支付
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5742 號支付命令事 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 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Color City Enterprise Co.,Ltd. 為富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君所投資設立的境外公司,而相 對人楊昕曦為掛名之負責人,在台營業據點位於「板橋市○ ○路○ 段268 號7 樓之1 」,若支付命令逕對該址送達,並 因此而確定,亦因前揭公司為境外公司而無法強制執行,故 應要求相對人楊昕曦與A君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吳俐儒與第 三人洪國恩為該公司之員工,亦負責相關事務,應可提供相 對人楊昕曦與A君之資料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昕曦、吳俐儒發給支 付命令,然依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付款人為Co lor City Enterprise Co.,Ltd.,而非本件相對人,此有請



款明細表2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42 號支付命令案 卷內可稽,惟因僅契約之當事人始負有給付對價之義務,且 聲明異議人亦自承相對人楊昕曦、吳俐儒僅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及會計人員,則本件契約之相對人應為Color City Enter prise Co.,Ltd.,聲明異議人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請 求支付款項,自非適法,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此而駁回 聲明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 議人雖表明依前揭駁回聲請裁定之意旨,變更債務人為Colo r City Enterprise Co.,Ltd.,而楊昕曦為其代表人云云。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 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 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 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自應認並無該法訴之變 更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揭變更,依法 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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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