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50號
PCDV,98,事聲,5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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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乙○○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所
為之97年度執字第6776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即駁回異議人併付拍賣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 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甲乙二標不動產無獨立出口, 既經公告在案,即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 定義,且系爭甲乙標同屬債務人所有,自得適用民法第877 條關於併付拍賣之規定,又原裁定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 第4項規定,其聲稱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誤,復觀執行 法院之公告用語,非一般大眾所能理解知曉,難謂已盡公告 之義務,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甲乙二標均係獨立之建物得分標拍賣,而 開標條件既已記載於歷次拍賣公告,則投標人本得選擇僅投 甲標或乙標,抑或同時投甲乙二標,並以高於最低拍賣價額 且總價最高者得標。再者,本件並無併付拍賣之適用,第三 次拍賣程序亦無違誤,故債務人之權益未受有任何損害。而 聲明異議人甲○○於特別變賣程序終止後,始具狀應買乙標 不動產,其應買自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等語 。
四、本件執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87執雙9106字第 0940309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97 年11月11日聲請停止本院原訂於97年12月10日第一次拍賣程 序,請求將債務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為甲乙二標拍 賣,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於98年1 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程序,復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始於98年2 月25日 就甲乙二標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由拍定人謝宗明以新臺 幣(下同)2,517,800 元拍定甲標,並於同年3月2日繳足價 金後,本院於98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不動 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至乙標部分,亦因前 開三次拍賣程序未為拍定,本院遂於98年3月6日起公告應買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嗣經債權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 減價拍賣,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公告停止應買程序並減價 進行拍賣,嗣於98年4月22日由拍定人廖珮茹以2,650,000元 拍定在案等情,亦有拍賣公告、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稽。準此,本院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進行之歷 次拍賣程序,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 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 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 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 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  ,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



  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 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555 號裁定及6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質言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時,該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不得再對已終結 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拍定人謝宗明廖珮茹分別買受、繳足甲乙二標之拍賣價金後,經本院依法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 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聲明異議人即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係屬不 合法。
㈡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 拍賣,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法條之 文義已明確規範係「得」併予查封、拍賣,而非「應」併予 查封拍賣,故本件執行法院未將甲標與乙標所示土地及建物 建物一併拍賣,與上開規定並無違悖。況且,參諸民法第87 7 條關於抵押土地上建築物併付拍賣之規定,尚需以土地所 有人之建築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且經抵押權人於必 要時聲請將建築物一併拍賣,始得為之,而非執行法院當然 得將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是益見本件執行法院未適用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基此,聲明異議人指稱本件拍賣程 序未併予拍賣甲乙二標之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違法等詞, 要屬無稽。
㈢再按,拍賣不動產,對於其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 使用情形等事項,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 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一般投標人能預 先明瞭所買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以從容評估決定是否投標及 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從而,本件歷次拍 賣程序之公告,其附註欄皆載明:「甲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 ,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 梯出入;其室內面積亦隔出內梯供三、四樓人員出入。故拍 定人需自行與一樓、三樓、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協商出入通 行之方式…」、「乙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與三樓建 物(非本件拍賣標的)間之內梯下樓,再經過三樓建物之客 廳等室內後,由三樓建物之大門進出;而二樓及三樓建物則 均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二樓之室內面積所另隔 出之內梯出入。故拍定人需自行與一樓、二樓及三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協商出入通行之方式…」,此有歷次拍賣公告在卷 可按,是堪認本件執行法院已盡其告知投標人之能事,則拍 定人謝宗明廖珮茹既參與投標,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情形,渠等猶願應買,則聲明異議人既非拍定人,要 無逕執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出口,進而主 張甲乙二標應併付拍賣之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本 件98年2 月25日拍賣程序亦無違法或瑕疵可言。原裁定駁回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甲標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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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