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7年度,1號
PCDV,97,重訴更,1,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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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辛○○即林衡肅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宙○○
原   告  申○○兼林衡立
       辰○○兼林衡立
       子○○
       癸○○
       壬○○兼林澄子
       玄○○
       A○○
       黃○○
       戌○○○即楊思
       亥○○○即楊思
       未○○
       B○○
       丑○○
       卯○○
       午○○
       庚○○
       己○○
       戊○○
       宇○○○
       巳○○
       寅○○
       天○即林苾之繼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酉○○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A、439-1A部分面積各為310.79平方公尺、16.1



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25、25-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B、439-1B、439C、439-1C部分面積各為10.16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363.57平方公尺、18.8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21、23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D、439-1D部分面積各為139.55平方公尺、10.0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19-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E、439-1E、439F、439-1F、439G、439-1G、439H部分面積各為161.78平方公尺、11.88 平方公尺、26.86 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10.96 平方公尺、92.31 平方公尺、9.9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19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 法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林衡 立(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死亡)於起訴後即向本院聲請追加 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通知申 ○○、辰○○、子○○癸○○、壬○○、A○○黃○○玄○○丑○○卯○○午○○寅○○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宇○○○未○○戊○○吳宗洲庚○○B○○巳○○林澄子(於96



年1 月20日死亡)、辛○○、天○等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 示意見後,其等均未為任何表示,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 ,本院乃於95年10月31日裁定申○○、辰○○、子○○、癸 ○○、壬○○、A○○黃○○玄○○丑○○卯○○午○○寅○○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 楊思雄)、宇○○○未○○戊○○吳宗洲庚○○B○○巳○○林澄子、辛○○、天○等人追加為原告。二、本件原告林衡立,業於96年5 月31日死亡,追加原告林澄子 於96年1 月20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法即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 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查林衡立之繼承人為申○○及辰○ ○,林澄子之繼承人為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備查函等在卷可參,其等均未主動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乃於96年12月4 日,裁定由申○○、辰○○為林 衡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壬○○為林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除辛○○之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439-1 及439 地號 土地,遭被告等4 人無權占用築屋居住(占用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等既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佔用系 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佔用係爭 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 及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其計算方式如 下:
⒈被告丁○○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25、25-1號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310.7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第 439-1 地號土地16.18 平方公尺,按該地公告現值3 萬4,70 0 元之10% 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共獲得567 萬2,930 元( 即310.79平方公尺+326.97 平方公尺=326.97 平方公尺,32 6.97×34,700×10%×5 =5,672,930) 。換算每月獲利金 額為94,549元(即5,672,930 ÷5 ÷12=94,549)。 ⒉被告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21、23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第439 、439-1 地號土地共395.15平方公尺,按該地公 告現值3 萬4,700 元之10% 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共獲得



685 萬5,853 元(即395.15×34,700×10%×5 =6,855, 853)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114,264 元(即6,855,853 ÷ 5 ÷12=114,264)。
⒊被告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1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139.5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第439- 1 地號土地10.02 平方公尺,按該地公告現值3 萬4,700 元 之10% 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共獲得259 萬5,040 元(即 139.55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尺=149.57 平方公尺,149.57 ×34,700×10%×5 =2,595,040)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 43,251元(即2,595,040 ÷5 ÷12=43,251)。 ⒋被告甲○○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1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第439 、439-1 地號土地共314 平方公尺,按該地公告現值 3 萬4,700 元之10% 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共獲得544 萬 7,900 元(即314×34,700×10%×5 =5,447,900)。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90,798元(即5,447,900 ÷5 ÷12= 90,798)。
㈡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未見公同共有人之簽名用印,足見 公同共有人全體並未授權午○○代表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 契約自未成立,更遑論生效。該土地買賣亦無表見代理之問 題,被告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爰聲明:
⒈被告丁○○應自台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 上遷出,並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街25、25-1號,如附圖所示439A〈面積310.79平方公尺〉 、439-1A〈16.18 平方公尺〉)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乙○○應自台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 上遷出,並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街21、23號,如附圖所示439B〈面積10.16 平方公尺〉、 439B-1〈2.59平方公尺〉、439C〈363.57平方公尺〉、 439-1C〈18.83 平方公尺〉)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丙○○應自台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 上遷出,並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街19-1號,如附圖所示439D〈面積139.55平方公尺〉、43 9-1D〈10.02 平方公尺〉)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
 ⒋被告甲○○應自台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 上遷出,並將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街19號,如附圖所示439E〈面積161.78平方公尺〉、439-



1E〈11.88 平方公尺〉、439F〈26.86 平方公尺〉、439 -1 F 〈0.22平方公尺〉、439G〈10.96 平方公尺〉、439-1 G 〈92.31 平方公尺〉、439H〈9.99平方公尺〉)拆除,且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5,672,9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 共有人94,549元。
 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6,855,8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 共有人114,264 元。
 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2,595,0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 共有人43,251元。
 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5,447,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 共有人90,798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丁○○並未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25-1號處, 該屋為姜金土所蓋,且為姜金土所居住,而姜金土與被告丁 ○○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 房地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費用,顯於法不合。
㈡查被告等為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為佃農,原於台北縣土 城鄉○○○段228 號土地及439 號土地耕種並搭建農舍居住 ,後因道路徵收及土地開發,遂與原地主之代表人,協議將 第228 號土地歸還,另讓被告等之父親購買台北縣土城市○ ○段439 地號土地(即本案請求之土地),讓被告等之父親 及被告等能在該土地上築屋居住,雙方遂於76年6 月16日, 在地主代表人所委請之律師楊金順之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並陸續交付代表人支票,共計近300 萬元。於簽訂契約並交 付支票後,被告等之父親地主聯絡當時地主之代理人,表示 欲繳交餘款,希望能早日過戶,怎知該代表人即藉故拖延, 被告等之父親遂於簽約近2 年後,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希望早日繳款並完成過戶手續,怎知,其餘地主表示不願過 戶。因被告等父親務農,不諳法律,遂罹於15年之移轉過戶 請求權時效。然按實務見解,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



還。
㈢本件被告之父執輩以及姜金土當時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原告之代表人協商『易地補價差』之 方式處理,被告父姪輩原先耕作之土地已依約讓原告代表人 收回興建300 餘戶房屋銷售獲利,且被告等所給付之價款, 亦由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收執,該些利益均由原告等分享,被 告及姜金土等已居住在該址數十年,原告等從未表示異議, 倘若原告現主張易地買賣部分,未合法授權,試問土地收回 興建房屋出售部分,原告等為何均無異議,承受利益時無意 見,甚至授權當時代表人與建商洽談合建以及售屋之事宜, 『易地買賣』與『原地興建房屋出售』實為一體兩面(若無 易地買賣之合意,被告之父執輩即不可能將土地返還原告, 由原告興建房屋販售得利),授權事宜亦屬一體,顯見原告 當時之代表人有得充分授權。
㈣另就當時簽約流程以觀,本件簽約律師至少係受21位共有人 之委任,倘本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買賣契約,系爭 契約仍係有效存在同意之共有人。按土地法第34之1 條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系爭土地因該契約,雙方產生互易佔有 之情事,佔有係屬處分行為之一,本件縱使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然該互易佔有係經24分之21(8 分之7) 共有人同意 ,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該互易佔有應屬有效。本 件簽約及占有係屬合法授權。
㈤退言之,縱鈞院認本件簽約無合法授權,然被告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主張 不當得利,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除被告丁○○之外,其餘被告對於占有上開土地之事 實均不爭執,被告丁○○雖否認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25、25-1號處,惟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之初均表示對 於其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不爭執,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97號案卷貳第51頁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迄 至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丁○○從 未爭執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迄至98年5 月20日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始具狀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民 事辯論意旨狀),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丁○○



上開期日均親自到庭,就此主張並無任何不可歸責致未能 及時主張之理由,自難認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有權占有? 若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 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 ,此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 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 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 ,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再字第1 號判決、 8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 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台北縣土城鄉○○○段228 號土地及439 號土地 原地主之代表人,曾協議將第228 號土地歸還,另讓被告 等之父親購買台北縣土城市○○段439 地號土地(即本案 請求之土地),在地主代表人所委請之律師楊金順之事務 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提出收據、不動產契約書、支票等為 證(見本院上開卷壹第62頁-82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該買賣契約僅係午○○所簽,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 亦未授權。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公同共有 人之附表上,除了買賣契約之賣方代表人處有「午○○」 之簽名外,並無任一公同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上 開卷貳第194 頁),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 同意或授權午○○簽立該買賣契約。
⒉證人林金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到庭證稱:係爭買賣契約 書確實由伊見證,伊任職之永然律師事務所受約21或22人 共同委託等語,惟證人林金順復證稱:「買賣契約書的當 事人附表是沒有用請當事人再蓋用印文,但授權書有用印



,至於授權書的提出應是在事務所接案時由當事人提出, 我只是事務所受雇的主辦律師,所以我並沒有去審核該授 權人是否有授權午○○的真意。」等語(見本院上開卷貳 第217 頁、第218 頁),是證人林金順雖見證上開買賣契 約之簽立,惟證人林金順並未經手處理共有人授權書之事 ,亦未親自見聞確有21或22位共有人授權午○○或其任職 事務所之情形,尚不能以證人林金順之證言即認有21或22 位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參以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7 月12日之回函稱:「(一)茲 因本案年代久遠,已無當時之資料。... (三)根據鈞院 寄送之契約等文件,研判當時係午○○以「賣方代表人」 身分委任本事務所辦理該事務,並由午○○以「賣方代表 人」身分簽約。至於賣方之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或價金分配 等則歸由午○○負責。」等語(見本院上開卷貳第285 頁 ),被告復未能提出確有21位或22位共有人簽名用印之授 權書,自無從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或授權。
⒊再者,被告復辯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他共有人授 權,由於本件從調高租金、終止租約協商到簽訂買賣契約 ,皆由楊金順律師處理,而出名簽約者,亦為當時代表收 受租金者,亦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上開卷貳第169 頁- 第179 頁), 惟所謂表見代理係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 告確實知悉午○○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自不合於表見 代理之要件。另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於78年10月間寄 發,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76年4 月3 日已有2 年 餘之久,亦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證明其他共有人於午○○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或之前即知悉午○○有表示為其等代 理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尚非可採。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此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僅由賣方代表人午○○簽立,並未能證明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對其他共 有人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之簽立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



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復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溯5 年內及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第439 、439-1 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6,707 元及6,6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壹第4 頁、卷貳第7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市舊市區、生活機能尚可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上開卷壹第91-100頁),則應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 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3 萬4,70 0 元之10% 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⒊茲依前述標準,按各被告實際占用情形,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25、25-1號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310.79平方公尺、無權占 用系爭第439-1 地號土地16.18 平方公尺,而該地申報 地價分別為6,707 元及6,640 元,按5%計算5年 ,其過 去5 年共獲得547,976 元【即(310.79×6707+16.18×



6640)×5 %×5 =547,976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 9,133 元(即547,976 ÷5 ÷12=9,133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返還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547,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9,133 元。
⑵被告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21、23號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373.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第439-1 地號土地共21.42 平方公尺,而該地申報 地價分別為6,707 元及6,640 元,按5%計算5 年,其過 去5 年共獲得662,209 元【即(373.73×6707+21.42× 6640)×5 %×5 =662,209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 11,037元(即662,209 ÷5 ÷12=11,037,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662,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037元。
⑶被告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19-1號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139.5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 爭第439-1 地號土地10.02 平方公尺,而該地申報地價 分別為6,707 元及6,640 元,按5%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共獲得250,624 元【即(139.55×6707+10.02×6640 )×5 %×5 =250,624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4,17 7 元(即250,624 ÷5 ÷12=4,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250,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77 元。
⑷被告甲○○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街19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第439 地號土地共209.5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 第439-1 地號土地104.41平方公尺,而該地申報地價分 別為6,707 元及6,640 元,按5%計算5 年,其過去5 年 共獲得524,751 元【即(209.59×6707+104.41 ×6640 )×5 %×5 =524,751 】,換算每月獲利金額為8,74 6 元(即524,751 ÷5 ÷12=8,7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524,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4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㈠被告



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 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439A、439-1A部分面積各為310.79平方公尺、 16.1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25、 25-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547,976 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9,133 元。㈢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 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B、43 9-1B、439C、439-1C部分面積各為10.16 平方公尺、2.59平 方公尺、363.57平方公尺、18.8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 牌臺北縣土城市○○街21、23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 原告;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62,209 元即自95年3 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37元;㈤被 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439D、43 9-1D 部分面積各為139.55平方公 尺、10.0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 19-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50,624 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177 元;㈦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 城市○○段439 、4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9E、439- 1E、439F、439-1F、439G、439-1G、439H部分面積各為161. 78平方公尺、11.88 平方公尺、26.86 平方公尺、0.22平方 公尺、10.96 平方公尺、92.31 平方公尺、9.99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19號)拆除,將該部份 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4,751 元,及自 95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46 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本件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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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告姓名│ 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編號及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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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 │臺北縣土城市○○街25、 │占用第439 地號土地如附圖439A │
│ │ │25-1號 │所示土地310.79平方公尺,占用第│
│ │ │ │4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439-1A所示│
│ │ │ │土地16.18 平方公尺 │
├──┼────┼────────────┼───────────────┤
│ 二 │乙○○ │臺北縣土城市○○街21、23│占用第439 號土地如附圖439B( │
│ │ │號 │10.16 平方公尺)、439C(363.57│
│ │ │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共373.73平方│
│ │ │ │公尺,占用第439-1 地號土地如附│
│ │ │ │圖439-1B(2.59平方公尺)、439-│
│ │ │ │1C(18.83 平方公尺)土地共21. │
│ │ │ │42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總計為 │
│ │ │ │395.15平方公尺 │
├──┼────┼────────────┼───────────────┤
│ 三 │丙○○ │臺北縣土城市○○街19-1號│占用第439 號土地如附圖439D所示│
│ │ │ │土地139.55平方公尺,占用第439-│
│ │ │ │1 地號土地如附圖439-1D所示土地│
│ │ │ │10.02 平方公尺,總計為395.15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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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 │臺北縣土城市○○街19 號 │占用第439 號土地如附圖439E( │
│ │ │ │161.78 平方公尺)、439F(26.86│
│ │ │ │平方公尺)、439G(10.96 平方公│
│ │ │ │尺)、439H(9.99平方公尺)所示│
│ │ │ │土地共209.59平方公尺,占用第 │
│ │ │ │4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439-1E( │
│ │ │ │11.88平方公尺)、439-1F(0.22 │
│ │ │ │平方公尺)、439-1G(92.31 平方│
│   │ │ │公尺)土地共104.41平方公尺平方│
│ │ │ │公尺,總計為31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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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