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15號
PCDV,97,重訴,415,2009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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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鉅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6, 185,049 元,嗣於97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 6,177,9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97年12月3 日具狀 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288 元(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與原告永誠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定2 份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包括 臺北新店工地契約、臺北五股工地契約),向原告訂購工程 用鋼筋,原告於合約期限內皆依約交付貨品。未料,被告違 反上開合約所約定「月結30天票」之付款期限,自97年2 月 15日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包含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共4,70 3,450 元【計算式:8,705,970+4,674,390 元+ (加工成型 )501,637 元+ (補貼運費)18,585元- (被告已給付:6, 717,377 元+2,479,7 55 元=9,197,132元)=4,703,450元 ( 含稅)】,及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向原告下達訂貨通知 書,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2 月17日,此批訂貨含「加工成型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 434,838元,原告亦依約將上開 貨品送交訴外人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廠製作續接器加工 (此部分續接器加工不在本合約請求範圍內),惟被告於事 後拒不同意原告交貨。經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28日以臺北杭 南郵局第01717 號、97年4 月9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0193 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亦拒不受領上開貨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仍得請求上 開1,434,838 元貨款。故本件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合計為6,13 8,288 元【計算式:(已交貨未付款)4,703,450 元+ (已 通知準備給付)1,434,838 元=6,138,288元】。 ㈡關於原證3 號所示被告97年2 月1 日下單部分(已載明為新 店工程):
⒈依臺北新店工地契約「其他事項」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4 天前下達通知書(即上述原證3 號訂單),因被告所訂購鋼 筋尚須進行「加工成型」、「圓筋加工」等工作,而上述原 證3 號所示被告訂單上,僅記載「1F柱牆筋預計2/17進料」 ,顯示上開被告所訂購鋼筋,係配合該營建工程之預定進度 而事先訂購,而載明為「預計2/17進料」,亦係因一般營建 工程之工地場所有限,無法存放過多工程材料,故營建所需 鋼筋,均係配合營建工程之進度需求,分批下單而分批進料 ,故被告於97年2 月1 日下單時,僅記載為「預計2/17進料 」,以便原告事先備料加工,至於「實際交貨日」,尚須等 候被告該工地進一步通知,原告始能將其所訂購鋼筋送至其 工地並配合進行卸貨,此為一般工程實際常見之情形,亦為 被告之「協力義務」。
⒉原告早已依被告97年2 月1 日訂單所要求加工成型規格,送 交配合加工廠「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加工,並配合等 候被告通知同意出貨送交工地,惟被告卻遲遲未同意出貨, 原告乃以97年4 月9 日臺北杭南郵局1930號存證信函載明「 3.況且,鉅邦公司曾於97年2 月1 日向本公司下達交貨通知 書,並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2 月17日,而本公司已依約定期 間將貨品送交加工廠完成加工,但鉅邦公司卻事後不同意本 公司交貨,幾經本公司及加工廠催促仍無法辦理交貨,目前 仍存放於加工廠內」等語,其後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第1249 號存證信函亦載明「㈡另本公司確實曾於97年2 月1 日下達 交貨通知書,但永誠公司並未交貨,亦無所稱之催促辦理交 貨行為」等語,並未主張原告有遲延或拒絕交貨之違約情形 ,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就97年2 月1 日訂單拒絕交貨,經 被告多次電話協調,仍置之不理之情事存在。況且,如原告 就該97年2 月1 日訂單有遲延或拒絕交貨情事,原告於以97 年4 月9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前,被告除曾寄發被證4 所 示97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外,未曾為任何催告行為,且觀之 被告97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及97年4 月3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 ,被告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97年2 月1 日訂單原告有遲延或



拒絕交貨之催告事宜?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及社會常情不符甚 明。
⒊原告於97年3 月28日以第0171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 依雙方所簽訂訂購合約『其他事項』第5 款約定,鉅邦公司 應於交貨前14天下達交貨通知書(定尺品21天前),且依「 付款辦法」約定為『月結30天票』,然查鉅邦公司並未遵守 上述應以交貨通知書提前通知交貨之期限約定,且鉅邦公司 已分別積欠本公司3,044,221 元及1,679,523 元等二筆貨款 ,已逾上述約定付款期仍未付款,因鉅邦公司已違約在前, 本公司依法有權拒絕鉅邦公司上述要求;況且,本件雙方訂 購合約為『加工成型』合約,故本公司板料須進入本公司指 定加工廠,鉅邦公司上開要求將板料送交工地乙事,亦與合 約不符」等語,足證被告先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及已發生逾 期遲延付款等違約情事,原告依法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存在 。至於被告97年4 月3 日存證信函所稱其早已開妥票據(附 件)云云,然被告早已逾期違約未付款,且其上開存證信函 附件亦僅提出支票之「影印本」而非「原本」,自不生清償 或提出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97年2 月1 日訂單部分,既係可歸責被 告即買方受領及協力義務之遲延,則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 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且依同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既已以上 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則依法已生「以代提出之效力」 ,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已通知準備給付部分之價金1,434,838 元。 ㈢關於被告所主張另筆97年3月21日存證信函訂貨部分: ⒈被告97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㈡本公司數日前,按照以 往之合作方式,向永誠公司下達訂貨通知,然永誠公司竟表 示不願履約」等語,然今於本件訴訟中竟改口稱:「... 被 告迫於無奈,乃於97年3 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1083 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訂購如下表所示鋼筋材料」等語(請參見被 告97年11月13日答辯 (一)狀 第4 頁第11行起),足見被告 究係於何時向原告依系爭兩紙訂購合約之約定,於交貨前14 日向原告下達如同97年2 月1 日料單之通知書面之事實,被 告說詞已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所稱不實。
⒉況系爭臺北新店工地契約、臺北五股工地契約之合約期限, 均至97年3 月31日屆期失效,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4日 前通知,則縱使依被告所稱其以97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係於97年3 月24日始收受),亦不符上開合約期限之 約定,且原告稱上開97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並無 「加工成型」、「圓筋加工」之內容,亦與原證3 號所示料



單情形不符,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且因被告有前述遲 延未付款,及就前開97年2 月1 日下單部份亦一再遲延不通 知原告辦理交貨,亦不付款等遲延情事,故縱認被告有97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之訂購事實,原告仍得為拒絕履行之抗 辯。
⒊又縱認為被告所主張其有向訴外人富貿公司購買之事實為真 ,亦不足證明與本件爭點有何必然關聯,且原告既無遲延責 任,亦無賠償義務存在,則被告所辯抵銷乙節,即應屬無理 由。
㈣至於被告上開97年4 月3 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稱其早已開妥票 據(附件)云云,然當時被告早已逾期違約未付款,且其上 開存證信函附件亦僅提出支票之「影印本」而非「原本」, 自不生清償或提出之效力,被告迄今亦未曾給付欠款,其上 開所稱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㈤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6,138,288 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臺北新店工地契約、臺北五股工地契約,被告固有4,70 3,450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惟此係因原告履行系爭採購 契約,有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之 權利,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要求被告給付,茲說 明如下:
⒈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契約報價之有效期間至97年 3 月31日,原本雙方履行合約均屬正常,惟自97年初開始, 因國際鋼筋物料短缺,國內鋼筋價格開始急速飆揚,因此原 告認為如再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出售,將會造成 沒有利潤之狀況,故自97年2 月開始,原告對於被告所訂購 之鋼筋材料,均拒絕出貨。另原告於97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無非係因97年8 月份國內外之鋼筋價格開始暴跌,比對 97年8 月份與97年7 月份之營造工程鋼筋類物價指數,97年 8 月份較97年7 月份單月份即暴跌21.25%,且該跌勢持續迄 今,至97年12月份為止,營造工程鋼筋類物價指數已跌至10 3.86,較原被告雙方訂約96年9 月之指數128.17甚至低24.3 1%,原告當然選擇要求被告依原合約所訂之價格給付,此一 情況證據,亦請 鈞院參酌。
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於97年2 月1 日向其訂購如原證3 所示 之鋼筋材料一批,豈料,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下訂後,均拒絕 出貨,經被告多次電話協調,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



奈,乃於97年3 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1083 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數量為:⑴交貨地點-臺北新店:SD 280 :19噸(#3)、170 噸(#4)、12噸(#5);SD420W熱 軋:48噸(#6)、38噸(#8)噸-全部14米長板車輛。⑵交 貨地點-臺北五股:SD280 :69噸(#4);SD420 :68噸( #6)、14噸(#7)噸、45噸(#8)噸-全部14米長板車輛。 】,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卷附存證 信函及其回證可稽。被告下單之通知,既然在合約之有效期 間內,原告即應依照雙方所訂之履行期,即97年4 月7 日將 被告所訂之鋼筋送達合約所約定之地點,惟原告迄今均未交 付上開鋼筋,顯見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乃再次以 97年4 月3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立 刻依照合約履行其交貨之義務,如原告仍拒絕交貨,基於工 程進度考量,被告只能向其他鋼筋廠商採購,而因此將產生 之價差損害,被告將當依法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出貨,被告因工程進度緊急,沒有辦 法無期限的等待原告出貨,不得已乃就原告短少交付鋼筋之 數量SD280 :270 公噸、SD420 :127 公噸、SD420W:86公 噸,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進行 採購,而依照當時採購之價格,被告總計支付訴外人富貿公 司15,833,055元,此均有合約、發票及支票附卷可證。上開 原告所短少交貨之數量SD280 :270 公噸、SD420 :127 公 噸、SD420W:86公噸,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之價格計算,總 計應為10,158,540元,惟被告因原告拒不出貨卻必須支付15 ,833,055 元 轉向訴外人富貿公司購買,其價差5,674,51 5 元,即為被告因原告拒絕交貨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1083 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下訂之通知後,依合約約定,本應於14天後即 97年4 月7 日交貨,惟迄今原告仍未交貨,原告顯然已發生 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當 可向原告主張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此,被告乃於97年 4 月15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124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 原告遲延交貨,致使被告必須另向第三人採購相同規格、數 量之鋼筋,其價差5,674,515 元之損害,並向原告主張抵銷 。
㈡關於原告主張97年2 月1 日被告之訂單,被告受領遲延部分 :
⒈依照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交貨地點為「臺北新店」、「臺 北五股」,原告卻稱被告所指定之交貨場所不符契約所訂, 故其有權拒絕交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傳真下單後,曾數度催促原告辦理出貨,惟原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出貨事宜,此有97 年3 月2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1083號、97年4 月3 日臺北北門 郵局第1614號、97年4 月15日臺北興安郵局第1249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原告指稱被告不同意原告交貨,顯與事實不符 。
⒊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日期為97年3 月28日、97年 4 月9 日,均在被告先行催告原告出貨之後,此更顯見原告 所提之存證信函,純粹僅為掩飾其違約行為之作法。 ⒋甚且原告稱被告於97年2 月1 日下單後,其即將被告所訂購 之產品完成,並送交第三人辦理鋼筋加工云云,然自97年2 月1 日起迄今,在被告寄發97年3 月2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10 83號存證信函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出貨事宜,或者開 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凡此,均在在顯示,原告並未實際 生產97年2 月1 日被告所下訂之訂單,更遑論有任何通知被 告辦理出貨之行為。
⒌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前14天下達交貨通知書(定尺 品21天前)」之真意,應為原告應將交貨通知書到達後,如 為一般品,則原告於14日內交貨即不算遲延;如為定尺品, 則原告於21日內交貨即不算遲延,此實為雙方就系爭訂購合 約關於「履行期」之約定,並非被告必須於合約期限97年3 月31日之前的21天或14天完成下訂,原告所言,顯係扭曲合 約之真意。
⒍查被告訂貨後,原告已明示拒絕交貨,且系爭貨品並未交付 至合約指定之交付地點,原告對被告並未產生買賣價金之債 權,且事後原告亦從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其空言主 張請求給付1,434,838 元顯不可採。另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 定,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僅為債權人必須負擔保管之必要費 用,惟原告卻主張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其請求亦無法律上 之依據。況被告僅係單純的營造公司,所營項目為承攬工程 ,無論承攬訴外人所定作之「臺北新店」或者「臺北五股」 工地,對被告而言,鋼筋需求數量是不會改變的,被告豈有 捨棄低價鋼筋不買,另行採購高價鋼筋之道理?而原告以此 等惡意違約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其卻又無理 提出本件訴訟,並要求未交付貨品之價金,顯與法律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96年9 月20日訂定系爭採購合約,包括臺北新店工地契



約及臺北五股工地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工程用鋼筋。系 爭臺北新店、五股工地契約均約定:「合約期限:合簽訂日 起至97年3 月31日。」;臺北新店工地契約約定「交貨地點 :臺北新店」、臺北五股工地契約約定「交貨地點:臺北五 股」(見本院卷第6、7頁)。
㈡系爭採購契約(包括臺北新店工地契約及臺北五股工地契約 ),原告已交貨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4,703,450 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正、反面)。
㈢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傳真「1F柱鋼筋加工料單」之訂單予被 告,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收受。該訂單載明「工程名 稱:新店安坑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F柱牆筋. 預計2/ 17進料」。系爭訂單之貨款共計1,434,838 元,原告迄今未 交付該批貨物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 、10、11頁、第81頁 、第92頁正、反面)。
㈣被告於97年3 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1083 號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契約剩餘之鋼筋,並向原告訂購鋼筋材 料【數量為:⑴交貨地點-臺北新店:SD280 :19噸(#3) 、170 噸(#4)、12噸(#5);SD420W熱軋:48噸(#6)、 38噸(#8)噸-全部14米長板車輛。⑵交貨地點-臺北五股 :SD280 :69噸(#4);SD420 :68噸(#6)、14噸(#7) 噸、45噸(#8)噸-全部14米長板車輛。】,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訂單鋼筋總數量SD280 為270 公 噸、SD420 為127 公噸、SD420W為86公噸,依系爭採購契約 之價格計算,貨款總計為10,158,540元,原告迄今未交付該 批貨物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58 、142 、143 頁)。 ㈤被告於97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富貿公司簽訂2 份鋼筋購買契 約,由被告向富貿公司購買鋼筋,第1 份契約鋼筋數量為SD 280 :201 公噸(包括#3:19噸、#4:170 噸、#5:12噸) 、SD420W:86公噸(包括#6:48噸、#8:38噸),均14米長 ,總金額為9,447,165 元;第2 份契約鋼筋數量為SD 280: 69公噸(包括#4:69噸)、SD420 :127 公噸(包括#6:68 噸、#7:14噸、#8:45噸),均14米長,總金額為6,385,89 0 元,2 份契約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為15 ,833,055 元(見 本院卷第62、64頁、第98-122頁、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已交貨之貨款共 4,703,450 元,又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向原告下達訂貨通知 書,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2 月17日,貨款計1,434,838 元, 惟被告事後拒不同意原告交付此批貨物。經原告分別於97年



3 月2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01717 號、97年4 月9 日以臺北 杭南郵局第01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 惟被告仍拒不給付,亦拒不受領上開貨品,原告依民法第23 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6,138,288 元【計算式:(已交貨 未付款)4,703,450 元+ (已通知準備給付)1,434,838 元 =6,138,288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貨款4,703, 450 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物, 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 款共1,434,838 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因原告交貨遲延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另向富貿公司訂購相同規格、數 量之鋼筋,其價差5,674,515 元之損害,並向原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03,450 元,有無理 由?
㈡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款共1,434,838 元 ,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並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97年2 月1 日訂單將貨品送交訴外人 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廠製作續接器加工,惟被告於事後 拒不同意原告交貨之事實,固據提出97年3 月28日臺北杭南 郵局第01717 號、97年4 月9 日臺北杭南郵局第01930 號存 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 頁)。惟觀諸該 兩份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歷 次書狀內容大致相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訂單之 貨物加工完成並欲交付被告,而被告拒絕原告交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物,有受領遲延之 事實,尚乏依據,不能遽採。
⑶其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乙節。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 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 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 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 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71 號、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 97年3 月28日臺北杭南郵局第01717 號存證信函記載「鉅邦 公司所要求將板料送交工地乙事,與合約不符,本公司(即 原告)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徵原告拒絕 被告之要求將系爭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物送交被告之臺北 新店工地。惟系爭臺北新店工地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確為 臺北新店工地,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 ),則原告未依系爭臺北新店工地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交 貨,難謂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等情,與法不合,不能認原告確 實已提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1 日訂單 之貨款共1,434,83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交貨遲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另向富 貿公司訂購相同規格、數量之鋼筋,其價差5,674,515 元之 損害,並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703,450 元,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 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而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 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 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 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 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系爭採購契約「其他事項」第5 項約定「交貨前14天 下達交貨通知書(定尺品21天前)」之目的,應係規範被告 於下達交貨通知書指定交貨時間時,應酌留相當且合理之期 間,俾使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加工、準備出貨,此觀系爭採購 契約區分一般鋼筋之交貨通知書至少應於交貨前14天通知原 告,定尺品(即另須加工之貨品)之交貨知書至少應於交貨 前21天通知原告即明。故依目的解釋,如交貨通知書未於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前14天或21天前通知原告,僅原告於 收受交貨通知書後,如為一般貨品,原告於14日內交貨即無 給付遲延之問題;如為定尺品,原告於21日內交貨即無給付 遲延之問題。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限為「合約簽訂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應解釋為被告應於97年3 月31日 前下達訂貨通知書,而非以97年3 月31日為原告交貨之期限 ,始符合交易習慣。則原告主張系爭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 物為定尺品,被告要求於同年月17日進貨,不符系爭採購契 約「其他事項」第5 項之約定;及被告以97年3 月21日臺北 興安郵局第01 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未於系 爭採購契約97年3 月31日屆期失效前14日通知原告,不符系 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均得拒絕履行等語,即不可採。是 原告自應依系爭97年2 月1 日交貨通知書及被告以97年3 月 2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0083號存證信函之交貨通知交付貨物, 惟原告仍未如期交貨,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 ),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又被告於97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富貿公司簽訂2 份鋼筋購買 契約,由被告向富貿公司購買鋼筋,第1 份契約鋼筋數量為 SD 280:201 公噸(包括#3:19噸、#4:170 噸、#5:12噸 )、SD420W:86公噸(包括#6:48噸、#8:38噸),均14米 長,總金額為9,447,165 元;第2 份契約鋼筋數量為SD 280 :69公噸(包括#4:69噸)、SD420 :127 公噸(包括#6: 68噸、#7:14噸、#8:45噸),均14米長,總金額為6,385, 890 元,2 份契約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為15 ,833,055 元之 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2 份、統一發票7 紙、支票7 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 份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第98-122頁、第141 頁 反面、第14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 對被告與富貿公司之訂購合約及被告97年3 月21日臺北興安 郵局第0083號存證信函之交貨通知,二者被告採購之鋼筋規 格及數量確實相同;且被告與富貿公司訂約之時間為97年4 月14日,與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97年3 月21日臺北 興安郵局第0083號存證信函之交貨通知,依系爭採購契約至 遲應於97年4 月7 日交貨,而原告未如期交貨,被告之工地 確實有上開鋼筋用料之需求等情觀之,被告主張依照系爭採 購契約之價格計算,被告97年3 月2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0083 號存證信函之交貨通知鋼筋貨款總計為10,158,540元,而被 告因原告拒不出貨必須支付15 ,833,055 元轉向富貿公司購 買,其價差5,674,515 元,為被告因原告拒絕交貨所受之損 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共 4,703,450 元主張抵銷等情,即屬有據,是原告上開貨款請 求權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1 日訂單之貨款1,43 4,838 元及已交貨之貨款4,703,450 元,共6,138,288 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138,288 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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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