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蔡漢強,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參 加原告設立認股20萬股,股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被告自付資金60萬元,並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以湊足股款 ,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從 每月薪資扣款40714 元攤還,被告於94年5 月20日離職,已 扣款金額共415712元,是被告尚欠984288元借款未還。原告 已於95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 未還,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8428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先於97年6 月12日之答辯狀陳述: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 漢強為籌備設立原告公司,向被告言明投資金額3 億元,邀 請被告認股,被告因此認20萬股,票面金額每股10元,共計 200 萬元,被告於93年7 月5 日自行匯入60萬元,並向原告 借款140 萬元,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借期三年,自93年10 月7 日起按月自被告薪資扣款40714 元。嗣被告於94年4 月 間申請離職,原告竟強迫被告在倒填日期之借款及扣款確認 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關於原告向被告買回股份之約定, 有違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在95 年1 月16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曾去函原告要求給予被告名 下投資之股票,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公司營運 方面之公開資訊,如股東名冊、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 記錄、財務報表等,被告股東權益未受保障,為此拒絕給付 984288元等語,嗣於98年6 月11日改稱:原告並未借款予被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股20萬元,股款200 萬元,被告自付60萬 元,餘款140 萬元向原告公司借款,借款從每月薪資扣款 40714 元攤還,被告於94年5 月20日離職,已扣款金額共 415712元,是被告尚欠984288元借款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股東名冊(見卷第26頁)、員工認股股數、投資金額及貸 款金額之電腦帳冊(見卷第12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97年6 月12日之答辯狀),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雖改 口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查被告向原告認股20 萬股,股款200 萬元,被告僅自行匯入60萬元,尚差140 萬 元股款未付,惟原告之員工認股股數、投資金額及貸款金額 之電腦帳冊(見卷第127 頁),已記載被告認股20萬股,投 資總額200 萬元,自行投入金額60萬元,公司代墊140 萬元 等情,原告並將被告登記為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堪認原 告已交付借款140 萬元供被告繳納200 萬元股款,兩造間有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為不可採。又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93年9 月,借款期間 三年,是原告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時借款期間業已屆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984288元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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