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丙○○
戊○○
乙○○○
寅○○○
辰○○
己○○
劉玉玲
丑○○
卯○○
辛○○
原告兼上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丁○○
子○○
甲○○
庚○○
壬○○○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二地號、第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五○二─A○○一」、「五○三─A○○一」部分面積合計拾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各自各月期滿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0 、501 、50 2 、50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上之面積9.79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842 元,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聲明擴張 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1 、502 、 50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之面積16.69 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3,138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訴請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確認坐落臺 北縣土城市○○段501 、502 、503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經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告即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請求依法院之判決主文所載 將新舊地號面積之差異更正登記為正確面積,地政機關亦已 依法更正登記並重新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足資證 明原告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被告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前開界址旁如附圖 二所示H-I-J-K-C..D..H 連接線所圍區域土地上違法增建地 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前開界址,無權占用原告全體 共有之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69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共有土地,使原告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一般可期待之地租收益之損失,被告則獲 得相等金額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丙○○所有面積約80平方公 尺之1 樓房屋於4 年前之每月租金1 萬5000元計算,每平方 公尺之每月租金為188 元(15000 元/80 平方公尺=188元/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占用面積為16.69 平方公尺,則原告
應得之租金損失為3138元(16.69 平方公尺x188元=3138 元 ),亦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金,爰 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房屋交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138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 得利,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以上之鐵窗部分不請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
(五)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2 號宣示判決 筆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 月15日 臺北縣土城市○○段500 地號補充鑑定圖、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板橋整謄字第049795號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商原始建屋資料等為 證據。
二、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伊買房子已經二十幾年,建商當初並未講清楚,當初兩造皆 以水溝為界址,並均於水溝旁搭蓋違建,93年土城市土地重 劃後才發現伊增加坪數,原告減少坪數,進而發生訴訟;且 拆屋還地部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後由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標示點與72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16.69平方公尺係將未 加蓋增建部分一併算入,包含前面空地部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租金方式賠償,惟系爭建物坐落於防火巷 ,不應以租金方式賠償單價之金額。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之72使字第551號使用執 照建築配置圖1/20、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1年度臺北縣土 城鄉○○段員林小段土地複丈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三、被告庚○○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伊已將其所有房屋出賣予他人 ,現在該房屋並非伊所有等語。
四、被告子○○、甲○○、壬○○○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子○○、甲○○、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買房子已經二十幾年,建商當初並未講清楚,讓伊 誤以為水溝旁為伊所有,才搭蓋違建,93年土城市土地重劃
後才發現伊增加坪數,原告減少坪數,且拆屋還地部分經內 政部測量局鑑界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繪之標示點與72 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 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11 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1 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王雪所有,另坐落同段第502 、503 地號土地係原告寅 ○○○等5 人與劉玉玲等5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 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前揭第501 、502 、503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CDB之虛線連接 線等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現行有 效之地籍圖實施履勘鑑測無訛並製作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確 定其界址,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稱前 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後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標示點與72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等語,因係已經判決 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自無於本件中再次審究被告丁○○ 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之餘地,故關於被告丁○○所提 出關於土地界址確認部分之抗辯,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王雪所有及原告全體共有之前 揭501 、502 、503 地號土地,其中1 樓增建部分係附連於 被告丁○○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7 巷14號之房屋右側,占有使用前揭501 、502 、503 地號土 地之面積(含雨庇)分別為6.23平方公尺、5.45平方公尺、 5.0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501-A001、502-A001、503- A001部分),合計為16.69 平方公尺,另1 樓增建部分上方 所增建之水塔非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所設置,又2 樓至 5 樓窗戶增設鐵窗突出於空中等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第117 頁)附卷可證; 此外,被告丁○○係設籍於前揭土城市○○路○ 段267 巷14 號內,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樓至5 樓鐵窗部分即 關於被告子○○、甲○○、庚○○、壬○○○等人部分之訴 ,已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請求而為捨棄(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原告 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前揭第50 2 、5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1 樓增 建部分,面積經實測結果為10.46 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土地係因重測作業有誤,致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72年地籍圖所示實地舊界址不符,即新、舊版 之地籍圖發生變動,始造成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錯誤結 果,且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16.69 平方公尺 係將未加蓋增建部分一併算入,包含前面空地部分等語。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 之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CDB之虛線連 接線等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 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增建部分顯係逾越上開界址 ,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面積( 含雨庇)分別為5.45平方公尺、5.01平方公尺,合計為10.4 6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復未能就渠 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又舉確 定土地界址時所為抗辯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洵不足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之上述門牌號碼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267 巷14號房屋右側1 樓增建部分乃無權 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即應屬可採;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1 樓增建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前 揭50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丁○○將此部分之增建部分拆除 並交還土地等語;然查,前揭同段第5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王雪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 ,又訴外人王雪雖列明於起訴狀上,但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亦未於本院所裁定之期間內予以補正,可見並非參 與本件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本件原告既非同段第50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前揭第501 地號土地 上增建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一節,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增建之水塔 部分,既非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所設置,原告復不能證 明該水塔為被告丁○○所設置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丁○○應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將前揭1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給付其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至 關於系爭建物2 樓至5 樓鐵窗部分,暨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 設置之水塔,及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 前揭501 地號土地部分,應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爰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被告丁○○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7 巷14號房屋右側1 樓 增建部分含雨庇合計占有使用系爭502 、503 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10.46 平方公尺,而系爭1 樓增建部分坐落之臺北 縣土城市○○段第502 、503 地號土地之96年0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7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丁○○所有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 價應為16萬4850元(1,5760x10.46=16,48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本院衡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1 樓增 建部分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為住宅區之公寓 式5 樓建物,市況甚為繁榮,與被告丁○○利用系爭1 樓 增建部分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方屬適當,則關於被告丁○○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每月1,099元(16,485 0x0.08/12=1099) 。(二)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原告等 10人所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限 於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而原告寅○○ ○等5 人對於前揭502 地號土地與劉玉玲等5 人對於前揭 50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各五分之一,其數額 即應為每月11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之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0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時為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係請求按月給付 ,則應於每屆滿一月之後,債務人方有給付義務,故應於 每月份屆滿翌日即每月1 日起方有遲延利息之可得請求, 故而關於原告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分別自各該月份屆 滿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1 樓增建部分拆除以將該增建部分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含雨庇面積共計10.46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 樓 增建部分上方所增建之水塔,及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 建部分占有使用前揭501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2 樓以上鐵窗部分,既經捨棄,亦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 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將 系爭土地上之1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於每月110 元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者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