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0,36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雙 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 6.88%,每月10 日以19,6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期間聲請人任職於典合精密有限公司, 而近2年之報稅收入總額分別為198,000元及88,500元,每月 平均薪資約20,000元,再協商時聲請人雖另有麵店工作,每 月可得收入約25,000元,但後因經濟不景氣,且聲請人因從 事麵攤工作積勞成疾,罹患泌尿道感染及盂腎炎,導致前後 住院 2次,收支無法平衡,故聲請人只能將自營麵攤收店轉 而幫他人麵攤工作,目前聲請人僅至他人麵店打零工,每月 約可得20,000元之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項,根本無法維持 其最低基本生活,況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 5,000元 、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7,000元、水電瓦斯 4,000 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健保費2,000元及保險費 4,000元 ,合計每月33,829元,是聲請人根本無法繳納協商金額;此 外,聲請人配偶楊天賜亦於96年9 月失業,家中更陷入困頓 ,故其於繳納至97年2 月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協商繳款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 配偶楊天賜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萬泰銀行民事更 生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蓋聲請人係因病住院導致收入減少 而毀諾協商條件,核認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衡 酌聲請人整體家庭經濟狀況,應已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為適法,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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