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04號
PCDV,97,抗,304,20090623,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4號
再抗告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41號裁定)之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對於本件再抗告人台灣愛鷗網股份 有限公司,存有以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向第三人 張智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形式上審查足以 證明抵押權存在,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駁回 其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仍執陳詞略以:再 抗告人受張智人、張錫銘簡若安、甲○○等4 人詐欺,惟 現已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爰請求撤銷原法院准許拍賣 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 人所舉再抗告之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依訴訟程序 主張,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酌。且本院原裁定亦無前揭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 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再抗告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